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2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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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蔡明峻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上 訴 人 林見軍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明峻主張:伊為訴外人余○○之配偶,林見軍明知余○○為有配偶之人,仍偕同余○○多次進出汽車旅館,並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000巷00號楓采汽車旅館,與余○○為相姦及其他親密行為,此情雖經伊提起刑事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然林見軍既明知余○○為有配偶之人,自應謹守男女交往之分際,竟與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共處一室,自屬逾矩,顯已破壞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伊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

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林見軍明知余○○為伊之配偶,卻仍多次與余○○進出汽車旅館為相姦及其他親密行為,顯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伊受有精神痛苦堪予認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見軍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林見軍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與余○○有任何逾矩之情。

當日情況乃余○○說這一陣子一直發現有人在跟監她,她懷疑是蔡明峻派人跟蹤,曾有試探的問過,但蔡明峻都否認,但是她很確定是一台黑色休旅車,如果沒看錯的話應該是○○車牌000-0000的車子。

那台車跟監她的目的是什麼,她不知道,已造成其精神壓力和恐懼。

余○○擔任伊事務所之法務助理工作已十多年之久,所以她才要求伊幫忙,當天會去該地方單純是為了證明蔡明峻是否有派人跟蹤她。

因余○○擔任伊法務助理已近十多年,最近心情上確實有受到困擾與壓力而影響到工作,甚至還遲誤了法律個案之三審上訴期間,差點釀禍,伊才答應幫忙。

再者,蔡明峻與余○○間之家庭生活美滿與否,根本與伊毫無干連,豈可胡亂牽拖。

何況,蔡明峻所指之情,業經地檢署不起訴在案,更證蔡明峻主張之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蔡明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林見軍給付蔡明峻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蔡明峻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蔡明峻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見軍應再給付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見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明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對對造之上訴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蔡明峻主張林見軍與其配偶余○○多次出入汽車旅館,並於103年10月27日11時40 分許,於楓采汽車旅館與余○○為相姦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碟一片為證。

林見軍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余○○進入楓采汽車旅館 213室,惟否認與余○○有何相姦或逾矩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查,本件蔡明峻於 10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發現林見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余○○進入楓采汽車旅館 213室,通知警方前來,經敲門約數分鐘後,林見軍與余○○將房門打開後,蔡明峻隨即入內,二人衣著正常,室內房間浴室及床均有使用過等情,業據蔡明峻、林見軍及余○○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惟因蔡明峻並未親眼目擊林見軍及余○○有何姦淫行為,復未扣得足認有相姦事實之證據足認林見軍及余○○確有相姦之事實,蔡明峻告訴林見軍、余○○相、通姦罪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1056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既蔡明峻未能舉證林見軍與其配偶余○○有相姦行為之事實,尚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本件雖無證據足認林見軍與余○○有相姦之事實,然林見軍與余○○確有於上揭時間,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乙節,為林見軍所不爭。

據林見軍及余○○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余○○懷疑蔡明峻派人跟監她,所以了為實蔡明峻有跟監之舉,因此在余○○之提議下陪同她到汽車旅館,如果蔡明峻出現,即可證實蔡明峻有派人跟監她;

進去汽車旅館後余○○有刷牙及沖洗雙腳,並有在床上睡覺休息,林見軍則在椅子上休息,並無逾距行為云云。

惟現今社會藉由社會新聞及電視、平面媒體廣告之傳播,已普遍認知汽車旅館常為情侶渡假、婚姻外遇甚至性交易地點,成年男女獨處汽車旅館之一室易滋生曖昧情愫或招致誤會。

倘若余○○如係懷疑蔡明峻派人跟監,尤應以正當行為表現,豈有僅因為了證實蔡明峻跟監之事實,故意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而益陷招致懷疑及誤會之舉,林見軍辯稱係因體恤員工,幫余○○證明蔡明峻有跟監余○○始進入汽車旅館等語,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況且,倘若係為等候蔡明峻出現,以證明蔡明峻確有跟監余○○之事實,應在蔡明峻敲門過後隨即應門,豈有在其內待至數餘分鐘時行應門,且期間並有使用床舖及衛浴等情,益顯林見軍前揭所辯並非真實。

而本件林見軍與余○○為僱主及員工關係,對於余○○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子女乙節,應知悉甚詳。

本件林見軍與余○○既非因出差或其他正當事由有投宿汽車旅館之必要,而與余○○前往汽車旅館獨處,固雖無法證明二人確有姦淫行為,惟無法合理交待其二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理由,足認林見軍與余○○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衡情已足使身為配偶之蔡明峻心生悲憤、沮喪,使蔡明峻與余○○間之婚姻關係產生裂痕,已達侵害蔡明峻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蔡明峻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年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林見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林見軍以蔡明峻與余○○之婚姻生活因蔡明峻猜忌控制及不斷跟蹤下,已使二人應有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無存,係蔡明峻個人不當之行為及控制慾,而無法達到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並非伊所破壞,故蔡明峻亦應負責,從而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惟查,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本件林見軍侵害蔡明峻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蔡明峻並未共同為之,亦即蔡明峻縱有猜忌控制余○○之行為並非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至上開0000-00車號在 103年10月27日以外時間固有出入楓采汽車旅館,然蔡明峻未能舉證證明林見軍與余○○確有一同進入該旅館之事實,此部分蔡明峻蔡明峻主張林見軍與余○○有進入汽車旅館相姦或逾距情事,尚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六、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蔡明峻為大專畢業,○○師,年收入約00萬元,名下有汽車○部,○不動產,為蔡明峻陳明在卷;

林見軍大學畢業,從事○○○○業【參林見軍103年11月5日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名下○不動產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蔡明峻與余○○結婚多年,育有子女(參蔡明峻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本件林見軍造成損害之情狀及造成蔡明峻精神上通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明峻請求林見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蔡明峻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見軍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林見軍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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