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38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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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飛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枝
訴訟代理人 賴俊豪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徐木發
林美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徐木發、林美雲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飛固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飛固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飛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飛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固公司)主張:緣飛固公司於民國102年初因經營問題決定暫停營業,於同年2月8日與徐木發、林美雲(下稱徐木發等2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徐木發等2人資遣費及未領薪資達成協議,約定同年4月30日前給付徐木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2月薪資,給付林美雲35萬元及1、2月薪資,當日飛固公司並先行給付徐木發等2人各3萬元。

詎料,徐木發等2人早在102年2月1日即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案件爭議處理,經轉介至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渠2人明知飛固公司並非惡意停業,違反誠信原則,矢口否認和解書之效力,於102年2月19日調解申請書、同年3月5日進行調解時,稱:「…在此期間公司已與廠房房東解除租約至2月底,顯見已預謀惡意停業」等語,並主張和解契約無效,要求飛固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等費用,嗣更提起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103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訴訟(下稱52號、154號前案),表示受飛固公司脅迫、不諳法律,始簽署和解書、和解書無效云云,復進而對飛固公司實施假扣押,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乙方(即徐木發等2人)不得向任何機關為任何不利甲方(即飛固公司)之指控」、第4條:「簽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不法行為」、第5條:「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同和解金5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徐木發等2人應給付飛固公司和解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一部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徐木發、林美雲應分別給付飛固公司20萬元、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徐木發等2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日,飛固公司曾允諾當日給付伊2人各10萬元,惟僅各給付3萬元,102年2月18日伊與飛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賴俊豪聯繫,發現飛固公司無履行之意,且發現飛固公司私下變賣名下汽車,伊2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暨訴請求給付資遣費、違約金,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不實指控,亦無貶損飛固公司名譽或社會地位之虞,飛固公司迄未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益徵簽署和解書當時即無意給付和解金。

伊於勞資爭議協調、前案訴訟,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權益之言論,屬善意陳述,應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言論自由原則之保護。

飛固公司諉稱不知徐木發等2人帳戶,始未按時給付和解金,與事實不符。

況和解書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未包含違反第3條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飛固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徐木發、林美雲應各給付飛固公司3萬元、5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飛固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㈠飛固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飛固公司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徐木發、林美雲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徐木發等2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徐木發等2人之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飛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㈢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飛固公司因102年初決定暫停營業,同年2月8日雙方簽立系爭和解書,同年2月1日、19日徐木發等2人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案件爭議處理,經轉介至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02年3月5日進行調解;

嗣徐木發等2人於同年3月15日以和解契約無效為由訴請飛固公司給付資遣費,同年12月11日訴請飛固公司給付違約金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支出證明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5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飛固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兩造爭執者僅為:徐木發等2人申請勞資案件爭議處理,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第4條約定,而應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支付懲罰性違約金?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而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何在,應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乙方不得向任何機關為任何不利甲方之指控」,所稱「不利予甲方(飛固公司)之指控」甚為空泛抽象,顯然不能以飛固公司主觀上認對其不利,即解為違反和解書約定;

又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調解則為私人間基於息紛止爭之考量,用以作為訴訟替代手段之重要途徑,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就此不得予以限制,此為私人契約應具合憲性之當然解釋,是以徐木發等2人聲請調解、起訴,倘係就雙方因勞資關係及和解書履行所生疑義,為息紛止爭及維護自身權利,本於自身主觀之認知予以陳述、主張,即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可言。

又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不法行為」,而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不法,在法體系上係刑事犯罪行為或民事侵權行為之概念,行為人有無不法行為,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名譽權之保護及言論自由,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因此,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難謂有刑事責任或民事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可言。

㈢飛固公司固謂:徐木發等2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所指「飛固公司預謀惡意停業」、「不妥協則不發薪,迫於無奈始同意以新臺幣55萬元整分3期給付…」(見原審卷第8頁、104頁之調解申請書、調解筆錄),而和解書一望即知和解金20萬元、35萬元,與薪資未綁在一起,伊亦無表示不妥協即不發薪,可見徐木發等人刻意為不實指控云云。

惟依飛固公司提出之兩造簽訂和解書當時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56至171頁),關於系爭資遣費,徐木發等2人一開始提出總計80萬元之請求,此一金額與渠2人於前揭給付資遣費訴訟所列資遣費總額(即林美雲552,083元+徐木發319,759元,見前揭訴訟之起訴狀附件二、102年3月21日補正狀附件三),相去不遠,應係其2人主觀上所認依法可請求金額,再以徐木發等2人先讓步為60萬元,當時徐木發陳稱:「80幾萬已經減20多萬…」,林美雲稱:「我們已經這麼大的讓步…」,益見渠2人主觀上認為己方讓步甚多;

參以譯文內容,代表飛固公司出面協商之賴俊豪(即飛固公司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今天我會開出50萬這數字,是看在我媽的情分上,…這段期間跟這些年妳有些不是很好行為…」、「…這些東西會讓林阿姨妳一毛都沒有…」、「…如果還要逼我,我也沒辦法」、「…因為我有去諮詢好多位律師,如果這樣對你會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顯示徐木發等2人雖再予讓步(嗣以和解金20萬元、35萬元達成和解),唯雙方商議過程並非全然平和,則徐木發2人就最後雙方簽立和解書之內容,主觀上有非出於自願、無奈被迫和解之感受,亦符常情。

再觀諸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飛固公司確實尚未將102年1、2月之薪資給付予徐木發等2人,又賴俊豪於協商初始即一再強調「與台北員工是含薪資一起談」、「我跟他們談的,都是全部含在一起」、「含薪水」(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4至15、17至18、20行),且雙方乃就資遣費給付金額同意互為讓步後,飛固公司始於和解書載明「102年2月8日前給付102年1月份薪資」、「102年3月10日前給付102年2月份薪資」,則徐木發2人主觀上乃認如就資遣費數額不予妥協,恐將影響薪資發放,亦屬有憑。

另賴俊豪於兩造和解當日,原允諾先付徐木發等2人各10萬元,嗣改稱領10萬元,每人先各5萬元,有前開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68頁倒數第5行、第170頁倒數第8、13行),又飛固公司當日實際亦僅給付徐木發等2人各3萬元,有支出證明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另系爭和解書所載應於102年3月10日前給付之2月份薪資,飛固公司實際遲至102年7月23日始為給付(見前揭資遣費訴訟102年7月23日筆錄第2頁)。

又和解書所載資遣費(和解金),係經徐木發等2人本於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獲償(見本院卷第69頁103年11月6日分配表),況飛固公司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日,並未交付系爭和解書予徐木發等2人收執,係訴訟中始由飛固公司訴訟代理人賴俊豪(係飛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素枝之子)庭呈系爭和解書予法院等情,為賴俊豪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筆錄),復與本院所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給付資遣費訴訟102年5月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符。

至於飛固公司固陳稱:因不知帳戶致遲未依和解書所定時間匯款云云,惟以系爭譯文內容,徐木發等2人明確提及可匯至以前帳戶或均匯入徐木發帳戶(見原審卷第168頁倒數第5、11、12及15行),參諸徐木發等2人在飛固公司工作多年,飛固公司自無不知其2人銀行帳戶之理,此觀飛固公司於102年3月14日另案對林美雲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時,亦提供林美雲設於郵局及聯邦銀行之帳戶作為證物,即足明瞭,又徐木發等2人尚於102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帳號(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佐以此情,徐木發等2人主觀上勢必認為飛固公司係藉詞不付和解金,是以徐木發等2人對於飛固公司履行和解書之誠信有所懷疑,復因調解時一再讓步,主觀上產生飛固公司惡意倒閉、脅迫渠等簽立和解書之感受,均合於常理。

據此,徐木發等2人因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未持有和解書,而飛固公司有未依約履行情形,且主觀上認遭飛固公司惡意停業,脅迫其以55萬元金額達成和解,乃循勞資爭議調解、民事訴訟之方式,解決兩造間勞資糾紛,以維權益,觀諸前揭所述,難認係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所限制之行為;

又渠2人本於調解當事人、訴訟當事人地位,於調解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飛固公司之名譽、信用、商場形象原不因此受損,且徐木發2人因自衛、自辯之行為亦無違法性可言,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情形。

綜上所述,徐木發等2人既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上開第3、4條約定,飛固公司本於系爭和解書第5條:「一方如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同和解金5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憑。

㈣從而,飛固公司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木發、林美雲分別給付20萬元、35萬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判命徐木發、林美雲給付飛固公司3萬元、5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徐木發、林美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飛固公司就原審所命上揭3萬元、5萬元本息之給付,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無庸另予准駁,併此敘明。

至於原審駁回飛固公司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飛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飛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徐木發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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