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40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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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林棟明
被 上訴人 周德福
陳詩涵(原名陳瑩珍)即陳德音之繼承人
邱麗芬即陳德音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羅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亡字第20號死亡宣告事件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周德福、訴外人陳德音及上訴人。

而陳德音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麗芬、陳詩涵(原名陳瑩珍,103 年9 月3 日改名),就陳德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被上訴人陳詩涵、邱麗芬應就被繼承人陳德音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經查,被上訴人陳詩涵對被上訴人邱麗芬聲請死亡宣告,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亡字第20號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中。

被上訴人邱麗芬若受死亡宣告,且死亡日期在陳德音死亡前,被上訴人邱麗芬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亡字第20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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