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41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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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上訴人主張:
  3.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0000地
  4. (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5. (三)系爭建物本來為1樓,因居住面積不足,故在上方增建半
  6. (四)分管並不等於分割,使用亦不等同處分權,誰使用支付稅
  7. (五)系爭建物就是尚未分割,故莊坤增建時才須徵詢其他繼承
  8. (六)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據強制執
  9. 二、被上訴人則以:
  10. (一)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11.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12. (三)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權占有之
  13. (四)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14. (五)莊坤於582號訴訟已自陳如附圖編號16所示房屋即為系爭
  15.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
  16. 三、兩造之聲明:
  17.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執行事件
  18.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19. 四、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有排除系爭執
  20.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21.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其提起本件異議
  2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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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王莊金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勝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此2筆土地統稱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該等土地上門牌為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埤頭鄉○○村○○路000號)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60.1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速(按:附圖誤載為「陳素」,陳速已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死亡)所有,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對執行債務人陳速以103度司執字第4186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惟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莊源評所出資建造,莊源評死亡後,該建物由莊源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乃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為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三)系爭建物本來為1樓,因居住面積不足,故在上方增建半樓,惟與1樓係同一個出入口。

增建部分係莊坤約30餘歲時所出資興建,當時莊源評已經過世,莊坤要增建之前曾詢問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

至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的33年1月及50年1月的起課日期,應均是指莊源評所興建的原有房屋,莊坤所加蓋之半層樓房屋,未於稅籍證明書上顯示,因無另外課稅。

又莊坤於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事件(下稱582號訴訟)所述應該有誤,當時莊坤應係誤以為2樓(即加建之半樓)為其所興建,故而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再者,系爭建物所有權不能以582號訴訟所囑託繪製複丈日期為96年8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載為準,因該圖乃係依該事件原告個人於96年7月17日呈報之資料為依據,並未經當事人一一確認,而莊坤個人於上開訴訟表示之意見也不能拘束他人,尤其依莊坤於該訴訟所稱「編號16、14、17是我的房子…編號17算是我們兄弟三人共有」等陳述觀之,乃指房屋為祖產非其個人財產,而台灣習俗男人均自以為男生才是繼承人,故才有上述言詞。

且被上訴人前曾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120號執行事件(下稱43120號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速強制執行拆屋交地,惟經陳速聲明異議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後,被上訴人即撤回該執行事件之聲請,即知系爭建物確非陳速所有。

(四)分管並不等於分割,使用亦不等同處分權,誰使用支付稅金可為負附擔之使用借貸,不等於取得所有權。

又遺產繼承未必一次分割,可能保留一部份不分割,也可能遺漏,因此不能因部份遺產分割,即認為全部分割。

系爭建物應尚未分割,蓋因辦理繼承時,若有協議分割,則代書必申報遺產稅,土地或有保存登記之房屋必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未保存登記建物必向稅捐機關辦理繼承變更稅籍名義,且一般民間百姓就違章建物皆將稅籍變更視同所有權之取得,並在法院執以抗辯。

更何況,兄弟分土地,而父母留下之房屋則未分亦有可能,因可能留為公廳祭祀,或回憶兒時,甚且女兒回來有地方住,不能武斷遺產已全部分割。

系爭建物若有分割,何以房屋稅籍資料並未變更?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知有系爭建物此遺產,不可能獨留該建物未分割云云,實乃揣測之詞。

(五)系爭建物就是尚未分割,故莊坤增建時才須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乃原判決竟先入為主,認徵詢與常情不合,亦有誤會。

又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一開始即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莊源評,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11月6日函亦明確表示「查無被繼承人莊源評遺產稅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尚未分割繼承,否則必有遺產稅申報,此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上訴人書狀誤載為遺產稅法)第8條規定未繳清遺產稅不得分割即明。

(六)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莊源評所興建,其為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表明是否已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則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一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1)上訴人固謂系爭建物係莊源評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莊源評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先就其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莊源評所興建,果若屬實,則應由莊源評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莊源評死亡後,均由陳速占用系爭建物,足見莊源評已於生前將該建物讓與分配予其子莊坤之配偶陳速使用,而由陳速取得該建物之單獨使用權無疑。

(2)觀諸證人莊坤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可知莊源評於66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莊源評之遣產為協議,分割結果為「土地有分割,兄弟好像都有份,女生沒有份」。

而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顯示該建物所占面積為82.1平方公尺,又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源評生前所居住使用,則於莊源評死亡後,其繼承人林莊秀鳳、陳莊秀鑾、莊坤、莊錫勳、莊德守及上訴人當無不知曉有系爭建物之遺產存在之理,其等既已就莊源評所留其他遺產為分割,豈有獨就系爭建物未為協議分割之理?再者,證人莊坤居住於系爭建物已逾60年,其父莊源評死亡後,亦已達37年之久,於此長達數10年期間,從未有任何繼承人對莊坤及陳速夫婦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且莊坤甚至於其父莊源評過世後,自行在系爭建物上方增建半樓,並由其繳納該建物之房屋稅,足見莊坤對系爭建物有完全之處分權能,堪認莊源評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有將系爭建物分歸證人莊坤之意,是系爭建物於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既早經協議分割完畢,並非莊源評未經分割之遺產而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云云,顯非可採。

況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目前莊坤及陳速等人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云云,顯非事實。

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理。

(3)又系爭土地既經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則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速強制執行拆屋交地,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源,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前即本於自主占有之事由住居於該建物內,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難謂有據。

(三)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謂其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云云,然上訴人已出嫁,並定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早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無住居於該建物之事實,更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濫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純為延滯、拖延強制執行程序。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莊源評所興建一節,固以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為憑。

然縱認系爭建物為莊源評所興建屬實,惟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莊源評即使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莊源評死亡後,不論係由陳速取得該建物之單獨使用權,抑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云云,因莊源評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則其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仍屬無權占有。

故上訴人即令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屬實,惟對該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得系爭土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速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予以點交。

又陳速既負有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當然亦含有拆除土地上建物之效力在內。

玆因系爭建物由陳速使用,故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請求陳速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委無可採。

(五)莊坤於582號訴訟已自陳如附圖編號16所示房屋即為系爭建物,當時就是兩層樓,並無上訴人所指後來再增建的問題。

是上訴人與莊坤於本件訴訟臨訟編纂上開建物後來曾增建2層樓,顯與莊坤於582號訴訟所為陳述並不一致。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拆屋交地云云,既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⑵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及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主張共有權或其他權利者,應照通常訴訟程序向該管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213號判例闡釋甚明。

準此以觀,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公同共有之情形亦同,不得以公同共有人其中1人之執行名義,對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此際其他公同共有人當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陳速所有之系爭建物,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點交與被上訴人。

然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莊源評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莊源評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非陳速所有。

玆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1人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是否有據? (1)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錫勳依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別分得57-26及57-27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取得57-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其後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陳速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分得之被上訴人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76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係其父莊源評所出資興建,莊源評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厥為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究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 ①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60.1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建物依法即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

而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然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查系爭建物之門牌原為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其後整編為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號,業經本院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所104年10月30日彰埤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門牌整編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

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8頁),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莊源評,而房屋稅起課年月則因房屋構造別之不同,分別載明為「33年1月」及「50年1月」;

該證明書反面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9頁),其上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亦記載為「莊源評」。

復徵諸莊源評原育有長子莊坤、次子莊錫勳(原名莊弍分)、三子莊德守、四子莊銀周、五子莊金龍、長女林莊秀鳳、次女陳莊秀鑾、三女王莊金鍊(即上訴人)、四女莊美子等9名子女,其中長女林莊秀鳳及長子莊坤分別為17年6月24日、22月2月25日生,有莊源評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101、102頁)。

由此可見莊源評之子女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開始課徵房屋稅時,顯然均尚未成年,衡情應無能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其於22歲出嫁,出嫁之前均居住於系爭建物,斯時其父親仍在世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

而證人莊坤於原審亦證述:伊自22歲結婚時開始住居於系爭建物迄今,伊現已83歲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顯見系爭建物建造之目的應係供莊源評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則由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即登記莊源評為納稅義務人,並供莊源評及其子女於未成家前一同居住使用等情,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莊源評出資興建,而由莊源評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一節,應屬可採。

② 次查,證人即莊源評之子莊坤固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伊妹妹,系爭房屋為伊父親莊源評所建造,伊父親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伊兄弟姊妹所有,但均由伊及伊太太居住。

伊約自22歲結婚開始居住於系爭建物,直到現在。

伊結婚後,只有伊及伊太太居住在系爭建物,因父親已過世,上訴人也嫁出去了。

上訴人結婚後,即住在桃園,家裡有事才會回來彰化。

伊父親死亡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伊繳納。

伊父親過世後,土地有分割,由3兄弟分配(按指莊坤、莊錫勳及莊德守3兄弟,因四子莊銀周及五子莊金龍已分別於莊源評過世前之44年8月11日、38年7月24日死亡),女生沒有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然對照證人莊坤於582號訴訟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14、16、17係伊的房子,該圖所載「陳素」應係「陳速」,陳速係伊太太,編號16的房子(按即系爭建物)係伊的名字,編號14正身係伊太太的名字,謝秀鳳係伊弟媳,編號17算是伊兄弟3人(按亦係指莊坤、莊德守及莊錫勳3兄弟)共有等情(見582號訴訟民事卷第62頁)。

可見證人莊坤就其父莊源評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之陳述,其先後所陳情節顯然並不一致,則莊坤於原審證陳系爭建物於其父莊源評死亡後,由其兄弟姐妹全體共同繼承而共有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③ 查莊坤於44年1月16日與陳速結婚,其2人結婚後,即一直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

其父莊源評於66年10月11日死亡後,莊坤與其配偶陳速仍一直住居於該建物,其餘繼承人則均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情,已據證人莊坤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2、85、101頁)。

衡諸莊坤自其父莊源評死亡後迄今,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長達30餘年,而在此數十年期間,不僅未見其他繼承人有所異論或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且莊坤更陳明其父莊源評過世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其負責繳納,其並曾自行出資於系爭建物之上方增建半樓等情(見原審卷第112、122頁)。

是依此情形研判,可認莊坤於其父莊源評死亡後,應已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

否則,倘系爭建物由莊源評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莊坤應不可能在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情況下,仍願獨自一人負擔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更不可能願意自行出資增建,致使其他繼承人因附合而取得其出資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

再加以莊坤於582號訴訟已明確指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詳加區分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建物之正身為其配偶陳速所有,編號17部分建物則為其與莊德守、莊錫勳3兄弟共有。

果爾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於莊源評過世後,並未經莊源評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莊坤1人單獨取得權利云云,並非虛妄,則在其弟莊錫勳亦為該58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之情形下,衡情莊坤應不可能毫無忌憚而擅自妄言系爭建物為其一人所有。

足徵系爭建物於莊源評死亡後,應已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莊坤1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對該建物享有單獨使用處分之權能無疑。

至上訴人雖謂莊坤增建時,曾詢問其意見,並經其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

然此只不過係上訴人對莊坤於原審證述系爭建物係由其兄弟姐妹全體繼承而公同共有一情所為附和之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自難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指稱其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已經莊源評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莊坤1人取得該建物之權利,顯非無稽,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此項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而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0月29日即已提出答辯狀而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45、46頁),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書狀後並無異議,且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已喪失責問權。

乃上訴人於其後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竟再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而無足採,附此敘明。

④ 末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然有無繳清遺產稅,與繼承人實際上是否已協議分割遺產,實屬二事,上開規定僅在規範未繳清遺產稅前,不得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而已。

是上訴人以卷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11月6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查無被繼承人莊源評遺產稅籍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執為系爭建物未經協議分割由莊坤1人取得所有權之論據云云,自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 綜合上情,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之父莊源評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莊源評於66年10月1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既已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莊坤1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持系爭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其有足以排除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既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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