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42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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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林呈峰(原名林孝軒)
被 上訴人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之買賣價金,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3萬元之損害(含租金損害2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3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案經原審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就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僅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其返還205,000元本息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購買限定為「自小客車」之車輛以申請租賃牌照而供旅遊業營業載送旅客之用,乃搜尋可供營業載客使用之自小客車,而在露天拍賣網頁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上訴人洽詢購買事宜,於兩造磋商買賣過程中,伊一再向上訴人表示購車之目的,係為經營旅遊業之用途,所購買之車種,須為自小客車,而非「自小貨車」或「自小客、貨車」,否則伊就該車輛將無法申請租賃牌等情,而上訴人亦一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表示,其出售車輛之車種可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伊乃於103年5月7日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其購買福特廠牌(2000年份、PRZ樣式)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支付價金205,000元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載之車別為「自小客、貨車」,無法申請租賃牌照作為載客之營業使用,伊經聯繫並要求其處理,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註記「應要掛租賃牌,行照需為自小客車,否則無法交車」等字樣,並在其後親筆簽名及註明身分證字號之方式,保證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應具備特定性質效用。

茲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小客、貨車」,並非如其所保證之「自小客車」,故被上訴人該車輛無法委請車行申請租賃牌照,不得作為旅遊業載客之用,自欠缺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及上訴人保證之效用,亦有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無法補正,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伊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03年7月29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下稱103年7月2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05,000元,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原審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7日下午至伊處所看車,經伊接待及介紹後,確定欲購買之車型,並要求伊改裝全車外觀及內裝,雖被上訴人亦提及因工作需要需領取租賃車牌,惟經伊表示無法代領租賃車牌後,被上訴人即表示欲找代辦業者代領租賃牌照,惟並未表示係限於自小客車,嗣被上訴人以電話與其熟識之北部代辦聯繫,並確認車型、年份得否領取,經代辦確認後,兩造當天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除交付定金2萬元外,且承諾再補8萬元作為改裝費用之定金,嗣更於同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和LINE傳送改裝項目。

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已明白向伊表示僅需完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及內部改裝部分,關於車輛過戶與牌照變更將由被上訴人熟識之專業代辦接手處理,伊於當時尚不知被上訴人購車之用途,僅知悉應如期於系爭車輛添附配件。

嗣伊將系爭車輛改裝完畢後通知被上訴人交車,乃於同年6月18日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05,000元,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車輛托運至新北市新莊區訴外人吳○壽之住處,且傳真車籍資料至代辦公司以代辦過戶驗車再重新領牌,詎於伊通知拖車托運之際,被上訴人與代辦之訴外人吳○壽先後致電伊表示系爭車輛無法領取營業租賃小貨車之車牌,且要求伊詢問於彰化地區有無其他專業代辦可代為領牌,經伊代為詢問均無人能代辦後,被上訴人便以此為由拒絕受領係爭車輛,並主張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請求伊賠償其損失。

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從花蓮至臺中與伊協調,經雙方協調後同意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後,以寄賣方式委託伊代為出售,且被上訴人再以其配偶因此事與其發生嚴重口角為由,要求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註記「車須為自小客車,否則不能交車」等免責文字,以方便其回去跟配偶交代,而伊認雙方既已協定完成,因不願為難客戶乃替被上訴人加註上開文字,未料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寄賣之事實,並以伊加註減免被上訴人責任之文字對抗伊。

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4日在網路露天拍賣網頁詢問:「你們有PRZ 自排…行照是自小客的嗎?」,上訴人旋即於同日答稱:「你好,有,歡迎親洽」等語(見原審卷46頁)。

⒉兩造於同年5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即福特廠牌、2000年份、PRZ樣式之汽車一輛)出賣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加註:「應要掛租賃牌,行照需為自小客車,否則無法交車」等語(見同前卷第49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並已將買賣價金合計205,000元(其中含定金20,000元及汽車配件之價金5,000元)交付上訴人。

⒊系爭車輛乃為自用之一般小客貨車,即牌照類別為自用而非營業、牌照用途為一般而非租賃、車別為小客貨車(見原審卷50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⒋上訴人提出系爭自小客、貨車之系爭車輛欲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以該車非可供申請租賃用之自小客車為由,拒絕受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迄今仍為上訴人占有中。

⒌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受之買賣價金205,0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無約定買賣之標的限於可辦理租賃用之自用小客車?⒉兩造有無於103年6月21日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寄賣系爭車輛?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不符買賣契約所約定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205,000元(包含定金2萬元及汽車配件之價金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上訴人約明,買車係欲作申請租賃牌照作為營業載客之用,故買受之車輛須為自小客車,惟上訴人所準備交付者係自小客貨車,非自小客車,無法申請營業租賃牌照,故系爭車輛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預定效用而有瑕疵存在,且該瑕疵無法補正,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已告知買車用途及要求須為自小客車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等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又買受人此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

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

經查:⒈被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4日在網路露天拍賣網頁詢問:「你們有PRZ自排…行照是自小客的嗎?」,上訴人旋即於同日答稱:「你好,有,歡迎親洽」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露天拍賣網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之初即已表達其需求車輛為自小客車;

次查,兩造於同年5月7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頁),契約書面上固未載明買賣標的必須為自小客車,然其後經被上訴人以LINE提供傳送辦理變更牌照代業者之吳○壽名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將所準備交付之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傳送予被上訴人觀看,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顯示系爭車輛為車別為「小客貨車」,上訴人並傳送「這都可以變更也可以變小客車」,被上訴人則隨即回覆「不行」;

同年6月19日被上訴人再以LINE傳送「跟你確認過是自小客後才去看車的」、「我去看車時還請確認行照是不是自小客,你說是自小客我才買的」,「結果現在說是自小客貨」等對話,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及被上訴人提出LINE通話紀錄畫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4-25頁、47-4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均堪採信。

則由前揭兩造以LINE傳送之對話內容應可證兩造應有約定買賣之車輛為自小客車,此由上訴人傳送上開「這都可以變更也可以變小客車」之內容可得印證。

再查,上訴人亦自認伊嗣於同年6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加註:「應要掛租賃牌,行照需為自小客車,否則無法交車」等語,並有該加註文字後之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

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買賣標的須為自小客車,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兩造曾約定買賣標的須為自小客車,且其聲請訊問兩造簽約時在場之證人陳○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都有在現場看該部車,當時應該是被告向明億汽車商行調車來賣,現場就是我、原告、被告三人,該買賣契約是在現場簽的。

……因為原告當時有表示要辦租賃牌,至於現場的系爭福特汽車是否可以辦租賃汽車,不是我的專業我不了解,當時原告表示要掛租賃牌,原告說要跟他租賃公司的朋友確認車的年份。

被告就告訴原告系爭福特汽車的年份而已,沒有提到該汽車是小貨車、小客車等車種的事。」

法官詢問:「當時原告在現場是否有表示是要自用小客車的車子?」證人陳○澤:「沒有」、「因為原告說要辦租賃牌,我們沒有辦法幫他辦,我當時算是協助被告,賣方不會辦租賃這個業務,所以我們不會幫原告辦」等語(見原審卷65頁反面至68頁)。

惟查,經被上訴人當庭詢問證人:「我跟被告在巷子裡看車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證人陳○澤答稱:「我不在現場。

我是他們看完車在商行的辦公室簽約時在場」等語;

被上訴人再詢問:「你帶我去領錢之前,因為沒有行照,我請被告幫我確認是否為自用小客車,領錢回來後被告說確認是自小客車,我才簽書面契約,是否如此?」;

證人陳○澤答稱:「我當時沒有注意聽原告跟被告的對話,我不清楚,而且本案的買賣跟我沒什麼關係,我只是協助被告」等語,有原審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則由證人陳○澤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看車當時,證人陳○澤並未全程陪同在場,而簽約當時,證人陳○澤固有在場,惟因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並未注意聽兩造的對話,並不清楚其內容。

是證人陳○澤所證「當時原告在現場沒有表示是要自用小客車的車子」之內容,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未向上訴人表明買賣車輛應為自小客車,亦不足排除本院所為兩造已約定買賣標的應為自小客車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3年6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加註:「應要掛租賃牌,行照需為自小客車,否則無法交車」等語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不能辦理租賃牌照為由拒絕受領,於103年6月21日與伊協調,上訴人同意於系爭車輛受領後由上訴人代為出售,被上訴人再以因此事與其配偶發生嚴重口角而要求上訴人在契約書上加註前揭文字以減免被上訴人責任,上訴人不願為難被上訴人始同意加註上開文字云云。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主張當時係上訴人要求伊寄賣,伊問上訴人寄賣要多久,上訴人說不確定,伊就說不要等語。

經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張○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是同行,都是做汽車買賣,……有看過原告一次,……地點是在臺灣大道八段,那是我當時工作的車行,當時在場有我、原告、被告,就是因為本件買賣糾紛的事約在那邊見面。」

、法官問:「你是否有看過本院卷第49頁這份買賣合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張○豪:「我沒有看過。

……當時原告、被告在現場我只是聽他們講,現場是否有簽書面我沒有注意看,我不清楚。

……我只有大約聽原告說車子有要寄賣的意思,原告有提到跟他太太因為這台車子的事有吵架,我只知道這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

惟查,原審法官再詢問:「原告、被告當時在現場時,原告是否有提到該台車要掛租賃牌,行車執照需為自用小客車的事」,證人張○豪答稱:「我不清楚,我當時在車行走來走去,原告、被告講話我不是全部都在場」等語。

被上訴人並詢問:「我在現場有跟被告提到如果不能掛租賃牌,我要退錢,被告不同意,被告說只能寄賣,你是否有聽到這些對話」,證人張○豪答稱:「原告、被告對話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我聽到的就是我剛才所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則由證人張○豪之上開證述可知伊僅片斷聽聞兩造就寄賣一事交換意見,但並未全程在場,亦不清楚兩造對話的具體內容,是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談話中曾論及寄賣之事,而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寄賣之合意,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契約書上加註文字之確實緣由,故證人張○豪之證言亦不足證明兩造已合意寄賣系爭車輛,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契約書加註前述文字有何與兩造約定不符之情形,均不能排除本院所為兩造曾有約定系爭車輛須為自小客車之認定。

上訴人前揭辯詞,即不可採。

(三)查上訴人預定交付之系爭車輛乃為自用之一般小客貨車,即牌照類別為自用而非營業、牌照用途為一般而非租賃、車別為小客貨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5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然兩造既已約定買賣標的為自小客車,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的車種小客貨兩用車,關於車種部分,是無法變更成自用小客車等其他車種,因為買新車時就要確定車種是自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或小貨車等語(見原審卷70頁),堪認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預定效用之自小客車,即具有瑕疵,該等瑕疵並非無關重要之瑕疵,而係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主要目的不符之重要瑕庛,亦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迄今仍為上訴人占有中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上訴人因此亦受有重大損害,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再者,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受之買賣價金205,0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

查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205,000元(其中含定金20,000元及汽車配件之價金5,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買賣價金20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205,000元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送達支付命令,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前揭應給付被上訴人205,000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103年9月21日生送達效力;

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6497號卷附之上訴人送達回證)翌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5,000元,及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上訴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相當金額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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