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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恩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琪
上 訴 人 程中興
被 上 訴人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0,211元,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恩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程中興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9頁)。
上訴人程中興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4年11月17日依法送達上訴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案卷第9頁),上訴人程中興就該裁定聲明異議,並經以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4年11月26日依法送達上訴人程中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案卷第23頁),是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告確定。
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自不需再定期命補正(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已逾期限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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