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5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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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6. (一)上訴人自始皆無收到法院公文書,不知有支付命令、債權憑
  7. (二)上訴人未於86年6月11日替劉志宏簽署過任何借據,也不曾
  8. (三)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台中一信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9. (四)如上訴人不得主張「廢止請求權」時,因該債權係台中一信
  10. (五)系爭借據已約定借款利息為9.875%,已較同時期其他銀行
  11. 二、被上訴人則以:
  12.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持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
  13. (二)劉志宏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11日向原債權人台
  14. (三)上訴人主張支付命令未曾送達至上訴人住處,惟該支付命令
  15.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提起債務
  16.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17.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二)兩造爭執事項: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中院以88年度司促字第51671號確定
  21.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遭偽造,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2. (三)上訴人所主張中院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
  23. (四)上訴人不得主張行使「侵權行為之債權廢止權」:上訴人另
  24. (五)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債權原為借款,其本金債權的消滅時效
  25. (六)被上訴人93年10月14日之前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
  26. (七)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27.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
  28. 七、上訴人雖請求傳喚鄭凱文為證人,並聲請向合作金庫調劉志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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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玉蓮即陳淑英
被 上訴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賴科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於超過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法條明定「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自不包括檢察官偵查中之刑事案件。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持有、製作日期為86年6月11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4頁;

下稱系爭借款),係由第三人所偽造;

刑事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故聲請本院於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但上訴人聲請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始皆無收到法院公文書,不知有支付命令、債權憑證。

民國83年間因上訴人之配偶劉志宏(下稱劉志宏)買賣房屋,首次辦理貸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已還清借款,上訴人當時所簽之保證契約已經作廢。

後來劉志宏又再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借款,台中一信以上訴人於83年間所簽署之第一次借據偽造成系爭借據,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此債務關係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未於86年6月11日替劉志宏簽署過任何借據,也不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進行對保程序,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放款部人員曾淑鈴亦曾表示系爭借據未進行對保流程,故系爭借據顯係遭他人所偽造。

再者,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均會匯入借款人於該行所開設之帳戶,但合作金庫所提供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根本不是所謂「全部資料」,不僅沒有劉志宏借款當時之放款帳戶暨相關交易紀錄,也根本沒有劉志宏還款清償暨相關交易紀錄,而僅僅是金融機構為劉志宏所設之「催收帳戶」。

該查詢單上所載利息為「9.08%」,與系爭借據上所載之「9.875%」完全不符,縱使假設以該查詢單上所載之浮動利率2.256加以微調,亦無法得出相同之利率。

系爭借據之「經辦」係鄭凱文,其負責核對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及確認是否出自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本意等對保事宜。

而鄭凱文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證稱:系爭借據右下角載有「新」及「擔保放款」等字,故此應為新辦之抵押貸款,但本件於83年間就已為抵押權設定,不可能到86年才放款等語。

由此可知,系爭借據不是上訴人於86年間所簽署。

(三)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台中一信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手段所得,合作金庫於90年間概括承受後,再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合作金庫)之事由,當然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故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當庭提呈民事陳報狀表示主張「廢止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藉以推翻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所表張之債權,該書狀之繕本亦當庭交予被上訴人收受,故斯時即應為「廢止請求權」意思表示生效之時。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廢止請求權」而廢止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如上訴人不得主張「廢止請求權」時,因該債權係台中一信於88年間向中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於89年間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劉志宏為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

中院於90年7月30日核發89年度執午字第13491號債權憑證時,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該債權之請求權當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0年7月31日起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應為5年。

合作金庫於90年9月間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債權債務,而被上訴人於93年間自合作金庫受讓債權,卻遲至98年10月間才再次對上訴人及劉志宏為強制執行,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且不因被上訴人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而中斷,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再為強制執行。

(五)系爭借據已約定借款利息為9.875%,已較同時期其他銀行之放款利率為高,顯已可彌補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卻又約定逾期日六個月內以利息10%之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以利息20%之違約金;

而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所付出之成本極低,幾乎未有任何之損失,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持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而上訴人主張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知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此部分事實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的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二)劉志宏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11日向原債權人台中一信借款250萬元,並匯入訴外人劉志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劉志宏自87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台中一信於88年8月20日、89年6月26日分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於90年6月5日終結且未足額受償,上訴人所稱房屋被查封拍賣後借款已全數清償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主張支付命令未曾送達至上訴人住處,惟該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與上訴人訴訟狀上所載之地址與上訴人現居住址皆為同一住址(420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且依戶籍謄本上所載上訴人於86年4月26日即遷入該址,倘上訴人所稱居住於此址時皆未收到信件,如此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之電費、水費等帳單也皆未收到而導致生活不便,甚至連劉志宏名下財產被拍賣也不知情,以信件未送達至住處為理由實為牽強。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台中一信以中院88年度促字第5167l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未獲足額清償債權部分,由中院核發89年執午字第13491號債權憑證。

②台中一信被合作金庫接管後,由合作金庫概括繼受台中一信之權利義務;

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上的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為真不爭執,但否認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主張是第三人利用83年間所簽之借據所偽造而作成,可否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爭執?②上訴人主張未接獲中院88年度促字第57671號支付命令,可否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爭執?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行使債權廢止權,有無理由?④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⑤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中院以88年度司促字第5167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中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4號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中院89年度執字第1349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遭偽造,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止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②上訴人主張台中一信以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向中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中院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借據影本可證(見中院89年度執字第13491號執行卷宗,下稱中院89執13491號卷)。

台中一信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及劉志宏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程序終結後,因台中一信之債權未足額受償,就未受償債權部分,由中院核發89年執午字第13491號債權憑證。

合作金庫接管台中一信後,於93年2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以中院89年執午字第13492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8年10月19日終結後,由中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換發98年司執午字第4708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係聲請更正中院98年司執午字第47085號債權憑證之記載,非聲請強制執行;

中院於103年3月14日更正記載後,換發98年司執午字第47085號債權憑證,見中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085號卷)。

亦即,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係中院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後,因上訴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有確定證明書可證(見中院89執13491號卷),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據遭人偽造云云,係屬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事實,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上訴人所主張中院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由,即使為真,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雖主張未收到中院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故尚未確定云云。

但中院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中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4號卷),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已無從知悉。

且上開支付命令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係屬執行名義未成立之問題;

縱屬實在,亦僅係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上訴人不得主張行使「侵權行為之債權廢止權」:上訴人另主張其「侵權行為之債權廢止請求權」,係於104年7月28日當日才行使,屬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的事由云云。

惟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原為中院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無不法性可言。

被上訴人係受讓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既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性可言,非屬於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就無「侵權行為之債權廢止權」可行使。

(五)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債權原為借款,其本金債權的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上訴人另主張台中地院原審法院於90年7月30日核發89年度執午字第13491號債權憑證時,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該債權之請求權當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0年7月31日起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應為5年云云。

但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中院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有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非「原有消滅期效期間不滿5年」之情形,故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15年,上訴人認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為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中之利息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亦非「原有消滅期效期間不滿5年」之債權,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應併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93年10月14日之前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援引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以中院103年3月14日98司執字第470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128萬8031元,及自9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但中院於90年7月30日核發89年度執午字第13491號債權憑證時,時效重行起算;

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支付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後,至98年10月14日才再度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中院98年司執字第47085號卷),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此時才重新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98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向前回溯5年即93年10月14日之前的利息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完成,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且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3年10月14日之前的利息,僅能請求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自90年6月6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上訴人雖主張該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惟上開支付命令就兩造間違約金債權已有記載其內容,而本件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業如前述;

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上訴人就違約金債權之存在及計算方式,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故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6月6日起至93年10月14日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僅有利息請求權之一部分受敗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並不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上訴人雖請求傳喚鄭凱文為證人,並聲請向合作金庫調劉志宏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留存之印鑑卡、放款印鑑卡、交易明細暨其他相關文件;

但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的待證事實,均係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要件不符,無調查之必要性。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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