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上易,80,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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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廖文煇
被上訴 人 張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願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廖阿柱因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未清償,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2日簽署和解書及還款切結書,承諾代其父親廖阿柱清償積欠伊之借款,雙方同意以5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自98年3月25日起,分109期償還,每期於每月25日清償5,000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訴人僅付三期,即拒絕給付,尚欠53萬5,000元未清償,為此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5,00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本事件之見證人,非債務人;
且和解書及還款切結書有諸多錯誤;伊絕無承諾代為還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還款切結書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真正,惟辯稱:伊僅為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上訴人既在還款切結書簽署,允諾清償55萬元,並自98年3月25日起,分109期償還,每期於每月25日清償5,000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依約履行,顯係上揭還款切結書之當事人,所辯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三期,依上開還款切結書記載,視為全部到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5,00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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