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1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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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原告 陳 謹
陳子瑋即陳瑞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再 審被告 劉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謹、陳子瑋即陳瑞明各負擔五分之三、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33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雖為真正,但再審原告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證明原系爭抵押權人韓信義與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何為宜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屬不存在,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再審原告自無從由韓信義處受讓該債權之一部,及依執行所得分配受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縱系爭抵押權已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仍失所附麗,應不生效力,故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將分配表所列再審原告之分配金額應全數剔除,即屬有據為由,廢棄原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
惟依民法第860條規定,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既在擔保債權之用,苟無債權之存在,當事人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該法規不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
另無論何為宜或其配偶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何陳玉,從未異議主張韓信義之債權不存在,甚至並未於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中否認再審原告債權存在,依經驗法則該債權應確實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出相當證據證明韓信義與何為宜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民事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又何為宜及韓信義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1點已明白約定,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非只是將來尚未發生,並包含過去已經存在尚未清償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對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爰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再審原告當然要提出能證明該關係之證據,渠等既不能舉證而受敗訴判決,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取捨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從未主張渠等受移轉者,係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原確定判決自不予斟酌,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就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是否有再審原因,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之系爭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8號事件判決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4年1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將臺中地院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再審被告聲明
所示,因系爭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宣示判決
當日即告確定。
(二)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
決影本1件(見本院卷7至16頁)可證,且有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1頁)、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
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民法第860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716頁、98年7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
二、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為普通抵押權之定義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僅在於表明普通抵押權之意涵而已,尚不得徒憑上開法條規定,即謂只要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當事人間必有債權存在。
而參諸本院卷7至16頁之原確定判決影本所示,原確定判決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即何為宜與韓信義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再審原告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屬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為其論理基礎,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民法第860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通觀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及本院卷7至16頁之原確定判決影本所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何為宜,以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何陳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或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中,是否未曾異議或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兩造並未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進行攻防,亦未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或判斷;
另縱使何為宜、何陳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未曾異議或未曾否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但仍不能據此單純沈默或未積極否認之情事,即推斷其等業已承認有該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判斷,自無違反經驗法則可言,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四、再審原告主張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4點業已載明:「根據本院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顯示,當初何為宜與韓信義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雖在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本借款交付時另立票據為借據』等語,然設定時非但未檢附任何票據或債權憑證,甚至於第1點更約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將來所負之債據、票據等一切債務等語,此有設定登記資料可稽…是尚難僅憑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遽認何為宜與韓信義間存有1,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見本院卷14頁之原確定判決影本第8頁)。
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證明效力進行調查,僅調查之結果認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該證物既已斟酌,自非漏未斟酌可作為再審理由之重要證據。
五、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前揭書第723頁)。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均有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兩造關於系爭事件之本案爭執,本院即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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