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19,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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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 審 原告 廖學萬
廖本均
廖鐘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姵儒律師
再 審 被告 徐錫珪
徐錫煙
徐錫霖
徐錫隆
徐錫柔
呂崇民
龔健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一)再審原告廖學萬與再審被告就坐落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字號:墩港字第0000號),承租耕地面積合計 4198.46平方公尺。

再審原告廖本均、廖鐘梅與再審被告就坐落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字號:墩港字第 000號),承租耕地面積合計 4984.53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經區段徵收及重劃後,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地號共18筆土地。

其中○○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 100年4月7日公告徵收,餘14筆土地經劃入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參與重劃,並於民國102年11月 19日重劃登記完畢,再審被告獲分配編定為住宅區之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93.19、2206.33平方公尺。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中科自辦重劃會)於 102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兩造協調不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均轉載於上開重劃獲分配之土地。

(二)再審原告承租之前揭耕地,因劃入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參與重劃後,變更為住宅用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已就其終止租約及補償費設有特別規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補償金。

上開規定目的係為準用重劃前租約面積及重劃計畫書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補償金之依據。

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乃為效果準用,而非直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構成要件。

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旨在規範「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兩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並未規定「承租人須於重劃會協調時」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要件」請求補償金之情況下,始得適用該條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金。

原確定判決誤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係由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時,由承租人依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時,始有該特別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既未於重劃會協調時為上述請求,且中科自辦重劃會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通知地政機關辦理轉載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自無再適用該特別規定之餘地云云,乃逾越文義解釋之範圍,增設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被告等人業於100年 9月27日、100年10月25日申請終止系爭「墩港字第0000號」、「墩港字第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再審被告此項終止權一經行使,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兩造於100年12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系爭18筆土地因實施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調會,就補償金為協調時,再審原告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準用平均地權條例16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

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13日中市地○○○○000000000號函及協調會議紀錄可證。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書證,誤認上開協調會「係針對系爭525等4筆土地經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而協調,並非伊申請終止租約」;

且未依終止當期即100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補償金,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雖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但僅限於租佃雙方補償費協調成立,得申請臺中市政府註銷租約為前提,因為只有協調成立,同意補償費金額,臺中市政府才會依雙方申請註銷租約,如果協調不成立,而協調當時承租人又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提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及同意註銷租約,中科自辦重劃會係民間團體,無權處理註銷租約,只能依上開辦法第37條規定通知地政機關辦理轉載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既未於重劃會協調時為上述請求,且系爭重劃會已依上開辦法第37條規定通知地政機關辦理轉載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自無再適用此特別規定之餘地」。

再審原告於中科自辦重劃會協調當時既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提出申請終止租約,請求補償費,該重劃會即無從適用該條辦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早於100年 9月27日及100年10月25日申請終止租約,兩造既於100年合意終止租約,即應依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云云。

然查兩造於100年12月5日因實施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調會會議紀錄,主要係針對徵收土地而協調,並非再審被告等7人申請終止租約。

又再審被告龔健平一人固曾於100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書,請示終止租約之法令,並已聲明尚未與承租人達成終止協議,再審原告解讀為雙方已於 100年合意終止租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據 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亦無依據。

(三)再審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規定收回出租耕地,經臺中市政府召開協調會,因協調不成,依規定核計再審原告應領之補償費為再審原告廖學萬1,250萬8,163元,再審原告廖鐘梅、廖本均合計1,484萬8,381元。

經通知再審原告具領,因受領遲延,由再審被告向法院辦理提存,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6月13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註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上開函文為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 103年7月2日函文通知如有異議,須循訴願法第14條及58條規定提出訴願。

又臺中市政府於103年8月11日函文通知補償費計算無誤,准予終止本案租約。

再審原告如對於補償費金額計算有異議,或認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以98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或認為不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規定,應於行政程序中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再由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審酌補償費金額,始為正途。

但再審原告對於該「註銷三七五租約」及「應補償金額」行政處分未提出訴願,並已向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應認行政處分已確定,兩造應受其拘束。

再審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再提起民事訴訟,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誠信原則,行政處分已審酌補償金額確定,普通法院對於補償費金額,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再審原告廖學萬與再審被告就坐落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字號:墩港字第0000號),承租耕地面積合計 4198.46平方公尺。

再審原告廖本均、廖鐘梅與再審被告就坐落原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字號:墩港字第 000號),承租耕地面積合計4984.53平方公尺。

(二)上開土地經區段徵收及重劃後,分割為臺中市○○區○○段504、525-1、525-2、527、527-1、527-2、528、528-1、528-2、533-2、533-3、533-4、552、552-2、525、533、552-3、552-4地號共18筆土地。

其中○○段525、533、552-3、552-4地號等4筆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4月7日公告徵收,餘14筆土地經劃入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參與重劃,並於 102年11月19日重劃登記完畢,再審被告獲分配編定為住宅區之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93.19、2206.33平方公尺。

中科自辦重劃會於 102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兩造協調不成,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分別轉載於上開重劃獲分配之土地。

(三)再審被告於 102年12月19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等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終止租約申請書,經多次協調不成立。

再審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書為再審原告廖本均、廖鐘梅提存新臺幣(下同)1,484萬8,381元;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1291號提存書為再審原告廖學萬提存1,250萬8,163元。

臺中市政府乃以103年6月13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1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並通知臺中市○○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銷事宜。

(四)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土地增值稅為0元;

10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

(五)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之公告期間係98年 3月10日至98年4月9日。

如再審被告應依當期系爭耕地之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再審原告,則扣除上開提存金額,再審原告廖學萬、廖本均、廖鐘梅分別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527,410元、313,043元、313,043元。

四、本件之爭點:(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二)系爭三七五租約經註銷後,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補償之金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或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參照)。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訂定,規範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下稱公辦市地重劃)相關事項。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則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項,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此觀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等規定即明。

就重劃前之耕地,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為如何之清理:⑴在公辦市地重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規定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即耕地因實施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協調清理;

第48條規定如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仍應邀集權利人協調。

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⑵在自辦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

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在公辦市地重劃,如耕地因實施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由主管機關先逕為註銷其租約,承租人再依法定標準,向出租人請求補償。

雖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仍應先進行協調,其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承租人依協調所定之金額,取得請求出租人補償之權利;

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其租約繼續存在。

在自辦市地重劃,因重劃會並非得以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無權逕為註銷租約,僅能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其經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承租人依協調所定之金額或法定標準,取得請求出租人補償之權利;

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其租約繼續存在。

前揭各項規範,目的既在進行市地重劃後之耕地租約清理,當需清理有結果,亦即由主管機關註銷租約或租約雙方當事人經協調成立終止租約之協議時,承租人方取得依法定標準或協調之金額,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之權利;

若未經主管機關逕為註銷租約,或經協調結果,租約雙方當事人並無達成同意終止租約之協議,其耕地租約既未因清理程序而消滅,即仍繼續存在,承租人當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

3、再審原告廖學萬與再審被告就坐落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字號:墩港字第0000號),承租耕地面積合計 4198.46平方公尺。

再審原告廖本均、廖鐘梅與再審被告就坐落原臺中市○○區○○段 525、527、533、552、528地號等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字號:墩港字第 000號),承租耕地面積合計 4984.53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經區段徵收及重劃後,分割為臺中市○○區○○段 504、525-1、525-2、527、527-1、527-2、528、528-1、528-2、533-2、533-3、533-4、552、552-2、525、533、552-3、552-4地號共18筆土地。

其中○○段525、533、552-3、552-4地號等4筆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 100年4月7日公告徵收,餘14筆土地經劃入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參與重劃,並於 102年11月19日重劃登記完畢,再審被告獲分配編定為住宅區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593.19、2206.33平方公尺。

中科自辦重劃會於 102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兩造協調不成,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分別轉載於上開重劃獲分配之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中科自辦市地重劃會103年1月22日函、101年12月 10日訂有耕地租約協調清理協調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1至14、25至31頁),則系爭耕地租約在自辦市地重劃後,經中科自辦重劃會邀集兩造協調,其協調不成立,亦未見有兩造已同意終止租約之協議,中科自辦重劃會已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其租約自仍繼續存在,揆諸前項之說明,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當不得向出租人即再審被告請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之補償。

原確定判決說明再審原告不得依此項法定標準請求再審被告為補償,其理由雖略有不備,惟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至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592號判決係租約兩造在重劃會協調時,已決議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補償,僅租約雙方就是否扣除土地增值稅生有爭執;

另本院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31號判決係租約雙方在重劃會協調時已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均與本件係兩造在重劃會協調時,就補償金額之標準或租約之終止,皆未見已達成協調之合意,並不相同,自難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2月3日宣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

再審原告係於104年2月11日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8、49頁),其於104年3月23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13日中市地○○○○000000000號函及協調會議紀錄(即第一審卷第15至22頁),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有再審補充理由狀上之收狀戳記可證(見再審卷第45頁),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併依未損兩造程序利益之判決程序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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