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2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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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 審 原 告 鹿群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淇松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清梅
再 審 被 告 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91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部分改判再審原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103年度上字第491號確定判決,於104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104年5月5日之更正裁定(增列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之複代理人李淑娟),於104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誤認一審未注意再審被告起訴請求鑽孔機、功牙機、堆高機等三項之損害金額,而就此部分判決再審被告敗訴,故改判再審原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1,710元,惟再審被告業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前即以103年4月3日民事調查證據狀捨棄關於鑽孔機、功牙機、堆高機等三項請求,故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疏於事實理由欄記載。

原確定判決未查,誤將上開項目列為再審被告上訴請求之標的,並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應負賠償義務,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業於104年4月30日分別匯款805,372元予再審被告林煥榮,487,723元予原審原告林白素華(下稱林白素華)。

㈢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1,710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駁回。

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

三、本院判決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略以:「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故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當事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及林白素華主張其所有之財物,於100年4月12日,因再審原告之倉庫火災,遭波及而燒毀,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0號事件受理。

再審被告及林白素華於該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附於該事件卷宗第75、78頁可憑。

其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3日為再審被告及林白素華提出民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證據,並表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故捨棄再審被告之鑽孔機損害21,000元、功牙機損害20,745元、堆高機之損害5,880元等三項之請求(該事件卷宗㈢第268、269頁),該書狀並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引用(該事件卷宗㈣第25頁背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法院即應本於再審被告之捨棄,就此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再審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並未包括此三項損害金額,且於主文第二項駁回再審被告及林白素華其餘之訴;

惟該判決理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事實及理由欄玖部分)未就此三項損害為任何論述,亦未說明再審被告已為捨棄。

嗣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再審被告上訴範圍並包括此三項損害金額。

惟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援用前揭捨棄請求之書狀(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91號事件卷宗第188頁背面),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無訛。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未注意及此,認原審判決漏未敘明駁回此三項損害理由,而認本件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關於鑽孔機21,000元、功牙機12,745元、堆高機之損害5,880元,合計39,638元部分,為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應負10分之8責任,故再審被告應負10分之2責任,故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得再請求再審原告賠償31,710元,因而廢棄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1,710元之本息。

足見本院前述判決關於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部分,係就再審被告捨棄部分,而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述確定民事判決,就前述鑽孔機、功牙機、堆高機三項之損害,經再審被告捨棄後,未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即屬有據。

再審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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