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35,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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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 審 原告 曹芳江
訴訟代理人 蕭安國
再 審 被告 陳碧霞
邱宗坤
邱羽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23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1)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門牌為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已對其3人一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竟拒對再審被告陳碧霞(下稱陳碧霞)進行實體裁判,未就陳碧霞對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占用權源進行實體裁判,只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認陳碧霞並無單獨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認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下稱邱宗坤、邱羽溱)2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3人之拆屋還地之訴,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259號確定判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該判決對於參與該訴訟之全體共同訴訟人均不生效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僅具有判決之形式,並不生效力,屬無效判決。

經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2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第1次再審之訴),本院仍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事實之認定而為法律上判斷,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對59號再審確定判決復行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第2次再審之訴),惟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23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

查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審原告先前提起之第1次再審之訴若先審查當事人是否適格,自應會發現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拆屋還地之訴部分,並未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陳碧霞為實體判決之事實,然59號再審確定判決竟仍依前訴訟程序259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其後之23號再審確定判決亦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是23號及59號再審確定判決暨前訴訟程序259號確定判決就拆屋還地之訴部分,既皆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僅為形式判決,不生效力,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對23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2)又一物僅能成立一所有權,同一標的物不可能同時存在2個所有權,即所謂一物一權主義。

系爭建物為陳碧霞、邱宗坤及邱羽溱3人公同共有,且其3人又一同被訴,乃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認陳碧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須支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費用,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卻認邱宗坤、邱羽溱2人就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顯然違背一物一權主義。

又系爭建物既為陳碧霞、邱宗坤及邱羽溱3人公同共有,則依法就實體占用系爭土地之法源裁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認陳碧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此項法律上重要爭點,依爭點效理論,對於法院仍應有拘束力,乃23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陳碧霞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部分縱然確定,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並無影響,其法律上之見解顯然有誤。

蓋若有租賃關係存在,何以陳碧霞又須支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費用,顯然不符合法律。

又再審原告既主張59號再審確定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形,則若法院有不明瞭或其他情形,必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先調查證據予以確認是否確有當事人不適格等不合訴訟程序事宜,及判斷陳碧霞占用系爭土地之法源,屬於無權占有或係基於租賃關係,始能認定再審之訴究有無再審理由。

乃23號再審確定判決竟未經言詞辯論,以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23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23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已間接表示前訴訟程序259號確定判決就陳碧霞部分,僅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進行實體判決,認陳碧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然就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部分並無進行實體判決。

換言之,該確定判決就一同被訴之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陳碧霞、邱宗坤及邱羽溱3人,判認邱宗坤及邱羽溱2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對陳碧霞卻未為實體判決,已間接認定前訴訟程序259號確定判決及59號再審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卻又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顯然23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23號再審確定判決既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⑴23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⑵59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⑶前訴訟程序259號確定判決廢棄;

⑷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⑸再審被告邱宗坤及邱羽溱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00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係對於23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不論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應針對23號再審確定判決始屬適法。

乃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復主張第2次再審之訴有未依職權調查前訴訟程序259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違反一物一權主義之違誤,並非顯無再審理由,23號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同一事由,該事由既經第2次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得對於駁回第2次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觀諸23號再審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並無隻字片語肯認前訴訟程序259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或該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符,並無矛盾,是23號再審確定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誤情事。

(二)又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及之前之再審之訴,均不爭執不當得利、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應視同自認云云,並非事實,且非針對23號再審確定判決主張再審事由,自非適法。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為指述,或業於第2次再審之訴為同一事由主張,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或23號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相符,並無矛盾;

或非針對23號再審確定判決主張再審事由,足證23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59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23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係於104年5月28日收受該確定判決,已據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中載敘明確,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卷可稽(見該民事卷第65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96年台聲字第387號裁定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23號再審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

惟查:(1)按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 。

準此可知,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之訴訟,得以自己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復 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就已確定之判決要求法院更為審判 之行為,乃係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故僅該 確定判決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始得對對造當事人提起之。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以陳碧霞為被告,主 張陳碧霞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並據以請求陳碧霞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認系爭建物為陳 碧霞、邱宗坤及邱羽溱3人共有,陳碧霞取得該建物應有部 分3分之2,尚無單獨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判 決駁回拆屋還地之訴部分。

然因陳碧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判命陳碧霞應給付 再審原告2,809元本息,並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元。

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 訴,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追加系爭建物之其他公同 共有權人邱宗坤及邱羽溱為該事件之共同被告,請求陳碧 霞應與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拆屋還地,邱宗坤及邱羽 溱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原告。

經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固為陳碧霞與追加被告 邱宗坤、邱羽溱公同共有,然邱完坤、邱羽溱對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再審原告請求邱宗坤及邱羽溱2 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另陳碧霞對系爭 建物則因無單獨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再審原告請 求陳碧霞拆屋還地之訴部分,亦非正當,而以前訴訟程序 259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揭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 告對該確定判決不服,遂以該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即陳碧霞 、邱宗坤及邱羽溱3人為再審被告,對之提起第1次再審之 訴,經本院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以59號再審確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

再審原告不服,復以該59號再審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 即陳碧霞、邱宗坤及邱羽溱3人為再審被告,對之另行提起 再審之訴(即第2次再審之訴),經本院以23號再審確定判 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再以陳碧霞、邱宗坤及邱羽溱3人為 再審被告,對該23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是依此等情形形式上觀之,顯然不須調查證據,即足見 前訴訟程序259號確定判決及各該59號、23號再審確定判決 均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是再審原告謂前揭各該確定判決 未對陳碧霞為實體判決,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該等確 定判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均不生效力,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5號解釋,僅具有判決之形式,並不生效力,屬無效 判決,其可據此對23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於法殊難謂有據,而無可採。

(2)又再審原告雖另指稱59號再審確定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情形,其提起第2次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若 有不明瞭或其他情形,必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 後,始能認定有無再審理由,乃23號再審確定判決竟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有違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

惟按,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本即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查再審原告前對59號再 審確定判決提起第2次再審之訴,其固主張該再審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 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

惟經 法院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後,認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該再審 之訴並無再審理由,並於23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敘 明: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邱宗坤、邱羽溱之系爭建物 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而陳碧霞則無單獨 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據此駁回再審原告對 陳碧霞、邱宗坤及邱羽溱之拆屋還地之訴部分,結果相同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59號再審確定判決有違背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條、56條)、一物一權 主義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等情形。

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 院判決陳碧霞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縱已確定,亦與上開拆 屋還地之訴部分無影響。

且59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已詳述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意旨(見該確定判事實及理由欄貳、 六、㈤欄),再審原告泛言59號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規定、經驗法則、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並泛言該確 定判決未審認其指摘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條 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云云,因認59號 再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經言詞 辯論,據以為斷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依據,尚難認有何 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之可言。

(3)至於再審原告所指摘59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無非係指59號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前訴訟程 序259號確定判決云云。

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 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 ,是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259號確定判決,自難謂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

從而,再審原告於第2次再審 之訴所主張之此部分原因事實,僅據其再審之訴狀之記載 ,顯然不須調查證據即能斷定該再審之訴並無此部分再審 理由。

則依據上開說明,系爭23號再審確定判決指再審原 告所提起之第2次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於法尚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3號再 審確定判決未行必要之言詞辯論,遽指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業經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再審原告固指稱系爭23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23號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陳碧霞、邱宗坤及邱羽溱3人所提起之第2次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該再審之訴,依據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3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亦無足採。

六、至再審原告雖泛稱本件有違反一物一權主義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其係對於本院23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53頁背面)。

而經本院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乃係指稱系爭建物為陳碧霞、邱宗坤及邱羽溱3人公同共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認陳碧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卻認邱宗坤、邱羽溱2人就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顯然違背民法物權編一物一權主義云云。

依此而觀,再審原告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259號確定判決違反物權編「一物一權主義」,而對其聲明不服之23號再審確定判決則未具體指明有何違反上開事由之情形,難認已依法表明此部分再審理由,自非合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23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當事人不適格等再審事由云云,既非可採。

從而,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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