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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陳俊盛
再審被告 修嘉徽
趙元成
黃也津
陳泉華
陳致有
吳靖涵
林吟穗
陳厚志
曹志豪
黃聰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以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等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而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於前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2年4月9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有所未合,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質言之,本院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其訴,並未就該訴之實體爭執為任何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其係於104年7月9日(按應為104年6月11日之誤載)刑事庭審理時,發現再審被告以不實銀行訛詐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發現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爰於發現該證據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4年7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駐瑞典代表處103年9月30日瑞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駐南非代表處103年10月8日南非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0院103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8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之104年6月11日審判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虛構毫不存在之外國銀行訛詐再審原告,因而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惟查,本院就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其訴,並未就該訴之實體爭執為任何判斷,已如前述;
而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虛構毫不存在之外國銀行訛詐再審原告之情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之爭執事項,無從採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其理至明。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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