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4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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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郭秀娥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游慶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不動產之出賣乃授與不動產處理權之契約,並非居間契約,再審原告未以書面特別授權再審被告銷售系爭土地,兩造即不具合法之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誤認為居間契約,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5款約定:「簽訂本契約時,委託人應提供本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上開規定以提供不動產土地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為契約成立要件,惟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而本件不動產土地權狀發狀日期為103年6月13日,故於無應備權狀之情形下,自不能與再審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是其契約尚未成立,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5條之約定履行,系爭契約即歸於無效」,已有違背民法第166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買賣議價委託書乃游慶栓攜往再審原告住處,由游慶栓代為勾選,並經游慶栓當庭自認,而為訪問買賣,應毋庸再舉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本件系爭契約屬訪問買賣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對上開事證未經斟酌;

又何淑娟給付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服務報酬乃眾信公司仲介購屋之服務費,與系爭土地無涉,而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之出賣,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應以文字為之,本件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乃其配偶龔文華與再審被告簽訂,龔文華並未取得再審原告之授權,系爭契約自屬無效,況前開委託銷售契約簽訂時,並無應備之不動產土地權狀,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該契約不成立,原確定判決先認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後認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如未依契約第5條之約定履行,系爭契約即歸於無效,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究屬委任契約亦或居間契約,該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事,均屬事實判斷之範疇,核無不當。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26年鄂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參照)。

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惟必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訪問買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游慶栓到庭自認,又漏未斟酌何淑娟給付之20萬元服務報酬乃眾信公司仲介購屋之服務費,與系爭土地無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第五段得心證之理由㈡,其中1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部分(4)及2請求給付140萬元是否有理由(1)②已就再審原告所執上述理由詳加論斷,且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言發現未經斟酌之事證,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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