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再易,4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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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 原告 林智儒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4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僅泛稱請求調查本院對當事人隔離訊問之現場錄音應記載而未記載之內容;
該本院確定判決所載之事實並非正確,系爭新台幣800萬元債權之存在,並非僅係分配表之異議,然該本院確定判決不載一審之筆錄,卻運用刑事審訊方式,誘導訊問,偏頗再審被告,斷章取義,當事人因係高血糖患者,致緊張即腦內空白,卻僅節錄其語病,就其事後補述卻不予審理,僅言自無必要,即斷為虛假,實欠公允云云,並未表明該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行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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