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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許月英
再審被告 王正君
再審被告 廖貴琴
再審被告 林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王正君等三人請求給付會款之利息(即會款1,301,000元自90年5月15日起至91年12月25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測量費6,465元、不動產估價費4,300元,合計115,572元及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該事件判決已告確定。
(二)、上述事件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王正君等三人均無財產可供查封,捲款躲債,造成再審原告重大損害,至103年3月12日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確定以後,才償還前述本金利息,甚為不該。
㈢、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聲請查封再審被告廖貴琴房屋、土地,然再審被告廖貴琴、林瑤於102年1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簡字第45號於102年5月28日判決,廖貴琴於102年7月3日匯款給再審原告360,294元償還債款,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於103年3月12日判決,林瑤再付款合計22,620元給再審原告。
以上查封過程及廖貴琴再付款可證明查封時,廖貴琴、林瑤積欠債款尚未還清,應無任何理由清償,應還給再審原告公道。
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再審被告等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15,572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查再審原告上開所述,無非泛稱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內容不服,但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指摘。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顯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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