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五
-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 ㈠、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而認為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
- ㈡、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
-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以陳碧霞為被告,主張陳
- ⑵、又再審原告對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不服,而對再審被告提
-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既為再審被告公同共有,且均一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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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 原告 曹芳江
訴訟代理人 蕭安國
再審 被告 陳碧霞
邱宗坤
邱羽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三十五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⑴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同)所示之B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再審原告自得對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惟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竟認再審被告陳碧霞、邱宗坤、邱羽溱(下稱陳碧霞、邱宗坤、邱羽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自有違反一物一權原則,該確定判決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僅具有判決之形式,自不生效力,應屬無效判決。
嗣後本院再審確定判決亦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皆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該形式判決,均不生效力,則再審原告自得對系爭三十五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⑵又系爭建物既為再審被告公同共有,且均一同被訴,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既認陳碧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須支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卻認邱宗坤、邱羽溱就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顯然違背一物一權主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於本院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三十五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㈡本院一0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三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二十三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㈢本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五十九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㈣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㈥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4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00元。
㈦歷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陳碧霞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而認為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違背一物一權主義、物權法定主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因而認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查,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並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八頁至第十四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
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以陳碧霞為被告,主張陳碧霞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並訴請求陳碧霞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認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共有,陳碧霞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無單獨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之訴,然因陳碧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判命陳碧霞應給付再審原告2809元本息,並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元。
又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追加系爭建物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邱宗坤、邱羽溱為共同被告,請求陳碧霞應與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拆屋還地,邱宗坤、邱羽溱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原告,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陳碧霞與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公同共有,然邱完坤、邱羽溱與陳碧霞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再審原告請求邱宗坤、邱羽溱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依法無據。
另陳碧霞對系爭建物則因無單獨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再審原告單獨請求陳碧霞拆屋還地之訴部分,亦非正當,而以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上訴及追加之訴。
⑵、又再審原告對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不服,而對再審被告提起第一次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以系爭五十九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系爭五十九號再審確定判決,另行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二十三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系爭二十三號再審確定判決,復行提起第三次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三十五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渠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系爭三十五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第四次再審之訴即本件再審之訴,是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於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及系爭五十九號、二十三號、三十五號再審確定判決之主張,於形式上觀之,顯無須調查證據,即足認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及系爭五十九號、二十三號、三十五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及系爭五十九號、二十三號、三十五號再審確定判決並未對陳碧霞為實體判決,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依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僅具有判決之形式,而屬無效判決等語,難謂可採。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既為再審被告公同共有,且均一同被訴,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既認陳碧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須支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卻認邱宗坤、邱羽溱就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顯然違背一物一權主義、物權法定主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載明:「‧‧‧當時住戶邱文義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存證信函回覆;
信中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興建時,由亡弟邱文寶在世時,經前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下採無償借貸,於七十七年期間自費出資興建‧‧‧」等語(見前審原審卷第四頁),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碧霞陳稱:「(法官問:系爭建物是何時、何人興建?)‧‧我公公邱郎在七十七年有出具同意書,同意邱文寶及我在系爭000-000地號上興建房屋(提出同意書,閱後發還,影本附卷)。」
等語,而再審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見前審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是依上開同意書,可知系爭建物係由陳碧霞與邱文寶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邱文寶死亡後,則由再審被告公同共有邱文寶部分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從而再審原告僅單獨訴請陳碧霞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法無據,然陳碧霞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自得請求陳碧霞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陳碧霞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敗訴後,陳碧霞未上訴而告確定,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雖追加邱宗坤、邱羽溱為共同被告,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拍賣取得前,邱宗坤、邱羽溱與陳碧霞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共有權,是系爭土地嗣後雖為再審原告拍賣取得,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邱宗坤、邱羽溱與陳碧霞仍得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享有法定租賃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乃再審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邱宗坤、邱羽溱為請求,基於辯論主義,因而本院前確定判決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上開上訴及追加之訴,自無違背一物一權主義、物權法定主義,且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瑕疵,從而本院系爭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核其法律上之見解亦無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系爭五十九號、二十三號、三十五號再審確定判決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理由,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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