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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廖英信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上訴人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瓊仙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3610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萬8831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司機一職,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以上訴人102年4月至6月之考核績效未達標準;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底派員清查上訴人貨品庫存,發現與帳務不符;
及伊不符經銷商對旗下司機進行業務狀況及行經路線等查核,造成被上訴人商譽損失等事由,要求伊自102年10月底離職。
惟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已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
伊乃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關係。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伊平均工資為3萬6881元,伊自97年11月5日受僱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工作年資計為4年11月又26日,已超過3年,依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始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終止契約,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萬6881元,並請求以工作年資為4年11月又26日計算之資遣費9萬1950元。
又依勞基法第十九條、及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萬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6萬1393元本息,原審判決准上訴人19萬7786元本息請求,即特別休假工資4萬1786元、扣減之薪資15萬6000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每位業務司機訂立勞動契約時,均要求業務司機每月JTI查核成績必須達到100分以上,若連續三個月未達標準,將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而上訴人102年4月至6月份之JTI查核成績,連續三個月未達100分之標準。
另伊於102年6月派員清查上訴人的貨品庫存,發現貨品庫存數量與所載帳目不符。
伊本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惟念及兩造長年業務之配合,僅於102年7月將上訴人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隨即於同年8月回復為業務司機。
伊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台中地區之總經銷商,傑太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派專員就上訴人之業務狀況及行進路線等進行查核,發現上訴人有安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次不足等缺失。
且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
上訴人未依規定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等違反勞動契約事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將使伊遭傑太公司處罰或取消經銷權,核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已經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維護公司之經營秩序,兩造間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績,始於102年10月底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伊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不需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786元(即特別休假工資4萬1786元、扣減之薪資15萬6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僅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8831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司機一職。
其工作內容包括送貨、記錄庫存數量及收取貨款,並應達成一定之業績。
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傑太公司之縣市合併前台中縣地區總經銷商,傑太公司亦會派員查核上訴人之業務執行狀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以上訴人任職期間發生貨品庫存數量與帳務不符,及連續三個月未達被上訴人JTI查核標準為由,將上訴人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以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及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並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於同日,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㈤上訴人自97年11月5日受僱起至102年10月底止,工作年資計4年11月又26日。
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上訴人平均工資為3萬6881元,每日平均工資122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司機一職,自97年11月5日受僱起至102年10月底止,工作年資計4年11月又26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以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
及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未依規定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等情。
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玆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以上訴人任職期間發生貨品庫存數量與帳務不符,及連續三個月未達被上訴人公司JTI查核標準為由,將上訴人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嗣於同年8月上訴人回復為業務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有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0至51頁),而該查核報告銷售業代即為上訴人,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99頁),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其自102年1月至9月間,各月遲到天數分別為1、4、3、1、0、3、12、7及11日,並有各該月份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52至56頁、95頁),應可採信。
⑶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蔡竹琪證稱:被上訴人與傑太公司簽約負責台中縣市合併前(下稱合併前)之台中縣區域,如跨區銷售,將遭傑太公司處罰;
被上訴人規定不能跨區下貨,上訴人負責區域在合併前之台中縣,上訴人在合併前之台中市下貨等語(見原審卷8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跨區銷售等情,亦堪採信。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銷店經營者林瑞坤證稱:上訴人每個月將贈品(通常為香煙)給伊,但上訴人以伊訂貨數量不足,上訴人主動幫伊作業績(以達到可以獲得被上訴人贈品的額度),雖可獲取被上訴人之贈品,惟事後要回饋上訴人金錢或香煙等語(見原審卷131頁),足見上訴人替經銷店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超額之商品,再由經銷店將無法消化之商品交由上訴人自行在外銷售,並自經銷店獲取利益,應堪認定。
⑸依上所述,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此將影響傑太公司對被上訴人銷售考核,並使被上訴人之商譽受損。
而被上訴人與傑太公司簽約負責台中縣區域之銷售,此據證人蔡竹琪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80頁),被上訴人規定不得跨區銷售,如跨區銷售,被上訴人將受傑太公司處罰,亦據證人蔡竹琪、及被上訴人業務司機池源銘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80、114頁),上訴人跨區銷售,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與傑太公司合作關係,甚至可能遭傑太公司取銷經銷權。
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及上訴人替經銷店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超額之商品,上訴人在外自行銷售經銷店交付之無法消化之商品,並自經銷店獲取利益等情,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上訴人亦有違反忠誠義務,並將影響被上訴人商業競爭力,使被上訴人公司遭受額外支出贈品之損害。
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上開行為,情節應屬重大。
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以上訴人任職期間發生貨品庫存數量與帳務不符,及連續三個月未達被上訴人公司JTI查核標準為由,將上訴人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之不良紀錄,且有上開多次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應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產生之危害重大,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致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受有影響,足以對雇主所經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困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之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⑹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以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及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以及上訴人未依規定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於本院及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96頁、本院卷43頁),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僅以上訴人跨區銷售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爭執,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雖上訴人聲請傳訊傑太公司專員,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允許上訴人跨區銷售已明,即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嗣亦主張不再聲請傳訊(見本院卷46頁),併此敘明。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㈣按依勞基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1950元,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6881元,計12萬8831元本息,即無理由,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基法第十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而「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復有明定。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則上訴人離職未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2萬8831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無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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