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勞上,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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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6. (一)伊於8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
  7. (二)又伊於102年11月22日遭被上訴人以「簽處QDR未當責,
  8. (三)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101年度第4季平時考核及102年11月
  9.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10. (一)被上訴人對伊所為第101年度第4季考核評分應屬無效:
  11.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以翔人字第000000000
  12.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13. (一)上訴人簽處101年4月3日HoneywellCFE738案
  14. (二)上訴人簽處Bell公司QDR,未依主管之指導且未獲客戶授
  15. 四、本件爭點:
  16.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101年度第4季考核之評分應
  17.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102年11月22日記申誡二次
  18. 五、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20. (二)按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21. (三)按近代因企業之規模日趨龐大,所僱用之勞工人數眾多,
  22. (四)關於101年第四季平時考核部分:
  23. (五)關於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遭申誡二次之處分部分:
  2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1年度第4季考核之評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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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OO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同法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介岑,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9日改由乙OO擔任,被上訴人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可稽,惟此係發生於本件上訴人104年3月26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 頁)前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本應退回原法院就承受訴訟之聲明為裁定,惟兩造既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8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乙職,平時工作認真,盡職負責。

惟伊101年度第4季考核平移分數竟遭評為67.42(丙等),致101年度考核成績僅有71.98 分,且伊現職工作之專長及能力亦遭評為「低」,年度考核評語為「工作需加催促,加強責任感,專業知能須加強,遇事避重就輕捨難就易,敷衍塞責虛浮不實」。

伊對此考核不服,於102 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被上訴人卻以當季考核之實錄結果並無法實質影響年度考核為由,不受理申訴。

惟平時考核丙等,致年終考核分數偏低,評語不佳,此對伊日後升遷或薪資調整均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卻僅以不實質影響年度考核,不受理伊之申訴,顯有違誤。

且伊主管丙OO經理於申訴調查報告中指稱伊於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10日拒絕提供客戶不符報告表格供他人填寫及簽處蒙皮報廢不當等事件,伊均否認。

伊就上開事件之處理均係依被上訴人之規定程序進行。

且丙OO經理從未與伊就平時之工作狀況為溝通,即逕將伊101年度第四季考核平移分數評為67.42(丙等),顯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作業要點(下稱工作規則)工作規則附件三之從業人員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6條、第9條之規定,且有濫權考核之嫌。

(二)又伊於102年11月22日遭被上訴人以「簽處QDR未當責,導致客訴及影響交機時程」為由,記申誡2次。

惟該簽處QDR未當責之緣由乃被上訴人認為伊未取得客戶BELL公司之授權即就BTS 零件簽處重施工,導致客戶投訴,影響交機時程。

然就BELL公司BTS 零件重施工,係於公司授權範圍內,伊有權逕為處理,無須事先取得BELL公司之同意,且伊僅係負責產品之重施工,無需與客戶洽談合約內容及相關約定,如客戶有特別約定須先取得授權,始得重施工,伊亦必須經由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或主管有特別告知,始能知悉。

但BELL公司之BTS零件需送客戶鑑審,伊係遲至102年11月15日收受客戶之電子郵件,始知悉。

因此,伊在不知客戶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逕依權限就該零件重行施工,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

BTS 零件未事先取得授權,即重施工,致客戶投訴影響交機時程,非可歸責於伊。

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記伊申誡二次,顯亦違反工作規則獎懲標準,顯有濫權懲戒之違誤。

又伊不服該申誡處分,於102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7日初步調查報告(二)認不符申訴理由,不予受理,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101年度第4季平時考核及102年11月22 日記申誡二次之懲戒處分,均未依考核要點及被上訴人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為之,顯非適法,且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該考核及懲戒自屬無效。

爰請求確認上開101年度第4季考核及102 年11月22日記申誡二次之懲戒處分無效。

又被上訴人濫權對伊為考核及懲戒處分,對伊日後工作升遷、薪資之調整,產生重大影響,侵害伊之權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101 年度第四季考核另為適法之評定,並應塗銷伊人事考核紀錄中記申誡二次之記載。

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第101年度第4季考核之評分無效。

(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1年度第4季考核另為適法之評定。

(3)確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2日以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對上訴人所為「記申誡二次」之懲戒處分無效。

(4)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人事考核紀錄中前項記申誡二次之記載。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第101年度第4季考核之評分無效。

(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1年度第4季考核另為適法之評定。

(3)確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以翔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對上訴人所為「記申誡二次」之懲戒處分無效。

(4)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人事考核紀錄中前項記申誡二次之記載。

併稱:

(一)被上訴人對伊所為第101年度第4季考核評分應屬無效:1、被上訴人主張對伊為101年度第4季考核之事由為:①伊於101年4月30日拒絕將Honeywell CFE 738案QDR BPP0111轉送客戶處置,也拒絕提供客戶不符報告表格供他人填寫;

②101年7月10日伊簽處B757 DSS案QDR SMP0152 蒙皮傷痕,未深入思考如何挽救蒙皮,於QDR 當日即逕自簽處「報廢」;

伊之主管綜合上開二事件及平時於101 年度第四季之諸多表現,予以評定為67.42 分云云。

惟此與證人郭坤助於原審證稱,伊就上述二件QDR案之處理,對伊101年度第四季平時考核表並無不利影響,因該二案發生時間並不是在101 年第四季等語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係以上開二項事由為據作出考核評定,顯不足取。

況伊就上開二案之處理,並無違誤。

2、又原判決雖以丙OO於考核表中,依被上訴人所定平時成績考核辦法,分別依量化考核及質性考核,詳述理由為評斷,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合理妥當云云。

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考核表所載內容,主要係以伊推卸責任、不具積極性、不接受管理階層說明等為由,對伊做出不利之考核成績,惟伊否認有該等情事存在。

伊執行職務均係依被上訴人規定之程序進行,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

且考核內容就伊究竟違反何規定?對被上訴人造成何損失或影響業務運作,均未詳加說明,多數內容應為主管主觀上之意見,是該考核之公正性,亦令人質疑。

況丙OO經理亦從未與伊就平時工作情況為溝通,即逕將伊101年度第4季考核評為丙等,未本於公平、公正之態度,亦未參酌伊平時表現,顯違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且有濫權考核之嫌。

3、另關於101年第4季平時考核記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記載: (1)依考核項目臨時交辦事項部分:依員工紀錄,其實際達成為96%,主管紀錄實際達成卻是80%,二者認定有差距云云,惟丙OO經理如認為伊對臨時交辦事項達成效率不佳,依考核要點第6.6.5 規定應與伊進行面談,並製作面談記錄表,惟丙OO經理並未提出任何面談紀錄,即認伊達成率僅有80%,顯無憑據。

(2)質性考核、考核項目3 專業知識與技能說明欄中,主管說明略以:「該員簽處重施工QDR MAP0146 不符料件,但根據客戶回覆的MRR ,理應簽處修理,雖然客戶MRR 勾選「Rewor」(按應係「Rework」 之誤),打磨去除傷痕後的零件尺碼仍與藍圖不符,應根據SP-IR-083 的處置定義在QDR系統內勾選修理。」

云云。

惟有關QDR MAP0146案處置措施,伊曾於101年11月7日奉單位主管要求請客戶針對項次2 的兩處重施工用字予以澄清及確認,丙OO經理雖在mail回覆表示:「客戶簽處缺點1原件使用,缺點2雖以英文字眼(reworking)去 除 此 缺點,實際上去除此缺點False cut.23 X.13X.04後,Flange 的尺碼已與藍圖不符,此QDR第26欄應該勾選26C修理」等語,然經過客戶的澄清及確認,客戶MRB針對缺點2還是維持原來的Rework處理措施,而不是改為修理(Repair)。

故伊之處置,並無不妥,丙OO經理以此認定伊未妥善完成交辦事項,顯有違失。

(3)質性考核、考核項目1 協調合作說明欄中,主管說明略以:「2.…該員11/15日已得知客戶意見,11/30日才回覆是否時間太長?導致專案經理急催!該員回覆這很正常,工作多,且處理波音專案急件,假如您不滿意,就換給別人做。」

云云。

惟丙OO經理於說明欄之記載,係片面曲解伊之意思。

伊實際表達之意思為:「因該品質不符零件處理,牽涉到OO航空工業(股)公司、天陽航太科技(股)公司、North Star公司及奇異公司等四家的聯繫,且MAP0162及MAP0163的QDR處理時間不超過6個月,而MAP0186、MAP0187、MAP0188、MAP0189及MAP0190的QDR處理時間不超過2 個月,係屬於正常的處理時間範圍」,是丙OO經理上開記載內容,並非事實,且與伊之真意有違。

(4)質性考核、考核項目2 勤勉積極負責說明欄中,主管說明略以:「1.101年11月2日廖建文副組長應該員之要求來電請指派鄭員前去膠合工廠樓上開會,…會後該員並未回報會中討論情況,…QC引用規範錯誤,MR工程師在簽處QDR查閱藍圖規範相關資料時,即應發現錯誤,並告知QC更正。

此舉顯示該員遇事推諉,不願承擔責任。」

等語。

惟伊係於101年11月2日接到丙OO經理寄發之mail要求伊至膠合工場樓上參與該QDR CAB會議,伊即依指示前往參與CAB會議,除此之外,丙OO經理別無指示。

且伊係依自身專業引用規範,何以僅以伊之引用與他人不同,即認伊引用錯誤,推諉卸責,顯過於率斷。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2日以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對伊所為「記申誡二次」之懲戒處分:1、依證人丙OO於原審之證詞即可知,丙OO就本件Bell429 案件並沒有特別通知伊須取得客戶同意,才能為重施工處置。

另丙OO雖證述其平時會口述要求承辦人員取得客戶授權同意才可重施工云云。

惟伊否認之。

且證人張大夫、邱清圳於原審亦證稱主管平時並沒有叮嚀要取得重施工的供應商授權重施工而且同意支付重施工費用才可以重施工,且證人張大夫更證述被上訴人係因Bell公司事件,才就重施工是否須事先取得客戶同意乙事修改規定,益徵證人丙OO之上開證詞,不足採。

因此,原審認伊主管有將客戶之特殊需求告知伊,伊卻不遵守指示,而認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懲戒處分符合明確性及比例原則,顯有違誤。

2、又依證人張大夫、邱清圳之證詞,亦可知伊就BELL公司BTS 零件重施工,係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伊有權限逕為處理,無須事先取得BELL公司之同意。

且伊處理Bell429的專案事先亦未看過被上訴人與Bell公司之契約書,證人丙OO亦證述本件Bell429 的案件沒有特別通知,足證本件BTS 零件重施工乙事,伊事先確實不知悉須事先取得客戶授權,始得為之。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上訴人簽處101年4月3日Honeywell CFE 738案QDR及101年7月10日B757 DSS案QDR確有疏失及可議之處,且與101年第四季之考核無關,上訴人請求另為適法之評定無理由:1、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拒絕將Honeywell CFE 738案QDRBPP0111 轉送交客戶處置,亦拒絕提供客戶不符報告表格供他人填寫,而不符料件價值2 萬元以上,嗣經主管丙OO經理親自填寫轉送不符報告,客戶簽處原件使用,此有同日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鄭經理之電子郵件及證人丙OO之證詞可證。

則上訴人不服從丙OO經理之指揮,拒絕提供QDR 給他人填寫,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

另上訴人於101 年7月10日簽處B757 DSS案QDR SMP0152蒙皮傷痕,未深入思考如何挽救蒙皮,於QDR 當日即逕自簽處「報廢」,報廢成本92,209元,經鄭崑明經理撤銷該QDR ,轉開QDR FAP1018 ,由許銘煜工程師協助轉送客戶簽處「修理」,挽救該蒙皮,以避免高額損失,亦有丙OO之證詞可證。

則上訴人未忠勤職守、認真工作、減少損耗,亦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及第17條。

又上訴人簽處上開二件QDR雖可議,但此與其101年第4季之考核無關,此由證人丙OO之證詞亦可證之,故上訴人主張因簽署上開二件QDR ,致第101年第4季考績被評定為67.42分云云,自屬無據。

2、又上訴人101年第4季考核被評定為67.42 分,並無不法或不當。

丙OO經理於原審證稱:「平移分數是員工的評比排序,是指標性質。

我打分數的依據跟理由都有寫在考核表內。」

等語,且原審檢視上訴人101年第4季平時考核之記載,亦認定關於量化考核部分之7 項考核事項中,上訴人達成量化目標者僅有2項,其中5項則未達成量化目標;

關於性質考核部分,丙OO已於考核表中詳述相關具體事由,所為考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簽處Bell公司QDR ,未依主管之指導且未獲客戶授權逕自簽處重施工,延誤交機日期,且不積極處理,違反工作規則第16、17條規定,伊記二次申誡,於法有據:上訴人主管平日即口述指導「應先取得供應商授權重施工及同意支付重施工費用,才可簽處重施工」,此由丙OO經理曾於102年9月6日針對QDR RIQ0167發電子郵件給伊專案經理,副本給上訴人,要求「請物料處聯繫供應商同意AIDC自明。

且上訴人簽處QDR,於102 年9月13日接到採購品保部門QDR RIQ0180/0181時,已知上開工作指導要求,應先取得不符料件供應商Bell公司同意後,才可簽處重施工;

但上訴人並未遵照上開指導聯繫Bell公司,逕自簽處重施工,引起該公司嚴重關切「未授權重施工」之問題。

又102年11月15日早上08:00與客戶駐廠代表面談未授權重施工問題及上訴人簽處QDR 處置措施不當問題,上訴人當場對客戶自承他不會說謊話,承認未將QDR 轉送Bell駐廠代表簽處不當是其疏失。

又上述QDR已影響102年11月15日準備交運之Tailboms,客戶至為關切,經伊Bell專案組謝德寧組長極力安撫及盡力爭取,客戶駐廠代表始同意簽處QDR RIQ0180之續頁。

另102 年11月15日當日下午14:09分時採購品保部門填出QDR RIQ0180 ,上訴人審閱後轉送客戶簽處,連續被客戶駁回2 次。

此時客戶駐廠代表下班時間已到,客戶發電子郵件告知將於102 年11月18日早上再處理此QDR RIQ0180。

惟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竟以工會開會為由而申請公假,伊予以駁回,要求上訴人於當日上班赴TACC當面與客戶駐廠代表溝通處理簽結QDR RIQ0180,切勿影響專案交機。

詎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得知工會開會公假之申請被駁回,語帶威脅質問主管為何駁回公假,亦未遵照主管指示於102 年11月18日上班後立即前往TACC 與客戶會面,直到當日10:00時主管要求其立即開車前往,聲稱當日未開車,騎腳踏車上班,主管立即商請同仁開車載其前往TACC與客戶當面協商處理。

當日該QDR 又被客戶駁回2次,乃由管理者草擬該QDR續頁內容後,請上訴人轉客戶簽處,客戶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13:49時簽處該QDR,已遲延交運之Tailboms 於當日終於順利裝箱海運交給客戶。

是上訴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6、17條規定,伊予以記二次申誡,於法有據。

況丙OO經理為上訴人主管,其因督導不週亦被記申誡一次,故上訴人被記申誡二次,亦屬合理。

就此,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101年度第4季考核之評分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另為適當處分,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102 年11月22日記申誡二次之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該人事考核紀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品保工程師一職;

另上訴人101 年度第四季之平時考核分數被評為67.42分;

而102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處QDR 未當責,導致客訴及影響交機時程」之理由,對上訴人為記申誡二次之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定期契約、考核表及懲戒令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上訴人為考核、獎懲員工,制定有考核要點(即被上訴人從業人員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實施要點)(見原審卷第85至104頁)、及獎懲標準(即被上訴人人員獎懲標準)(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考核要點及獎懲標準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作規則,勞工遭受雇主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就處分當時觀察,如未對僱傭關係存否產生立即之影響,勞工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懲戒處分之效力,係私人間因勞僱關係所生紛爭,經其中一方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有所主張,自屬私權爭執,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

而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動基準法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認雇主之懲戒處分不當,且該處分已登記於勞工名卡者,應得請求雇主塗銷此部分之登記,以回復未受處分前之狀態,俾便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為平時考核及申誡二次之懲戒,未符合其所訂定之考核及獎懲辦法,而侵害其權利,並求予塗銷此部分之登記等情。

兩造對於前揭平時考核及申誡處分是否無效、應否塗銷上訴人人事考核紀錄其記載既有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按近代因企業之規模日趨龐大,所僱用之勞工人數眾多,雇主為管理眾多的員工以便有效經營管理,實有必要將各種勞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雇主因而訂定規範勞工之勞動條件,即稱之為工作規則,勞動基法第70條即係規定工作規則之內容。

至於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本院酌以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我國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惟其內容須具合理性始可)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

在此種情形,工作規則之於僱傭契約,即如同運送業或保險業所訂定之一般契約條款之於運送契約、保險契約,除非當事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訂之考核要點及獎懲標準,係規範被上訴人所屬勞工之成績考核、獎懲等勞動條件,是該實施要點及獎懲標準,其性質即為工作規則,自係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規範兩造之效力。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

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

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綜上,本院於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平時考核與懲誡是否合法,自當以上述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

(四)關於101年第四季平時考核部分:1、依被上訴人訂定之考核要點第6.6.6 之規定:考核所屬從業人員為各級主管之責任,應本公平、公正之態度,依量化目標達成情形及工作態度與學識技等質性表現,每季辦理專業、基層職位人員平時考核(見原審卷第90頁)。

且被上訴人為考核所屬專業職位人員,另制訂「從業人員(專業)平時考核表」(見原審卷第99頁。

即被證11附件七),將考核分為量化考核及質性考核。

其中量化考核又依考核項目,按衡量指標、量化目標、實際達成、得分、項目權重、加權後得分等分別登載;

而質性考核部分,亦按協調合作、勤勉積極負責、專業知識技能、創新企劃與分析研判、溝通表達等考核項目,按一定之權重比例進行考核,足見被上訴人對專業人員之平時考核,制定有相關程序,各級主管在對下屬進行平時考核時,應依循上開規則辦理,並不能恣意為之。

2、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經理丙OO於原審時即證稱:「(問:為何原告甲OO《即被上訴人》101年度第4季平時考核表的平移分數為67.42 分?)平移分數是員工的評比排序,是指標性質;

我打分數的依據跟理由都有寫在考核表內。」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

有關於上訴人之101年第4季平時考核表(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之記載如下: (1)關於量化考核部分:①考核項目:精進不符料件處理時效,衡量指標:個人所處理的Internal QDR Cycle Time 平均天數,量化目標是10天,惟上訴人實際花費17.37天才完成。

②考核項目:(同上),衡量指標:個人所處理的External QDR Cycle Time 平均天數,量化目標是40天,而上訴人實際花費31.27天完成。

③考核項目:(同上),衡量指標:QDR在MR 工程停留時間較97年度精進比例,量化目標為10%,惟上訴人實際達成為-11.32%。

④考核項目:各專案重大事項提報,衡量指標:該季提供報告(含週報與專題報告)之份數,量化目標為13份,而上訴人實際達成目標為13份。

⑤考核項目:輔導檢驗員填寫正確的QDR 不符料件情況說明,衡量指標:輔導檢驗員填寫正確的QDR 不符料件情況說明,量化目標為24份,惟上訴人實際僅達成21份。

⑥考核項目:精進工令工時報工正確率,衡量指標:工令工時(ALS系統)正確率(當季結案QDR ALS報工數量/當季結案QDR 數量),量化目標為98%,惟上訴人實際僅達成95.91%。

⑦考核項目:臨時交辦事項,衡量指標:完成臨時交辦工作百分率,量化目標為96%,惟上訴人實際僅達成80%。

⑧綜上可知,關於量化考核部分之7 項考核事項中,上訴人達成量化目標者僅有2項,其中5項則未達成量化目標。

(2)關於質性考核部分:①考核項目:協調合作,被評為50分,理由如下:簽處QDR DVP0089/92發TP重施工,因權責問題,白鐵及機工工場不願代為處理外包商的不符料件,該員(以下或稱鄭員,即上訴人)遂將TP步序執行單位改為外包商,並加註外包商必須有BAC5602(熱處理)、BAC5946(TEMPER檢驗)、BAC5423(螢檢)、BSS7039(螢檢)等特殊製程核准證明,外包商不具備上述條件,導致不符料件擱置在#7棚廠MRB CRIB月餘,期間該員不積極協商解決問題,也不向管理階層報告問題,尋求協助,反而推卸責任聲稱TP走不下去不是他的責任。

在管理階層積極介入協商,白鐵工場願意代為施工,方解決此問題。

該員簽處North Star GE Gear Box案QDR MAP0162/0163延誤回覆客戶要求的補述及修訂資料,客戶於2012/11/14晚上回覆通知修訂上述QDR 所轉成的客戶不符報告R&D81789的修補計畫,11/15 該員應可得知此客戶需求,但於11/30 日回覆客戶要求重送修補計畫,期間長達2 週,拖延過久,未及時立即處理客戶要求,導致專案經理急催(客戶生產線已停工)。

於12/3日與鄭員簡談,詢問該員11/15 已得知客戶意見,11/30 日才回覆是否時間太長?導致專案經理急催!該員回覆這很正常,工作多,且處理波音專案急件,假如您不滿意,就換給別人做。

②考核項目:勤勉積極負責,被評為50分,理由如下:101年11月2日廖建文副組長應該員之要求來電請指派鄭員前去膠合工場樓上開會,口頭告知鄭員與會,該員堅持要我發e-mail指派他去。

會後該員並未回報會中討論情況,QC高慶輝領班主動告知會中討論情況,製造組質疑該QDR引用的規範錯誤(應為S8888、QC 引用00000-00000),要求撤銷QDR。

經檢視QC 高領班所呈現的藍圖文件,同意高領班的看法,引用規範應為00000-00000 。

高領班補述鄭員於會中並未仔細說明簽處報廢的理由及承擔簽處責任,將引用規範的責任推給QC。

QC引用規範錯誤,MR工程師在簽處QDR 查閱藍圖規範相關資料時,即應發現錯誤,並告知QC更正 。

此舉顯示該員遇事推諉,不願承擔責任。

C Series案QDR MAP0200於2012/12/12上午07:56:37轉送給MR工程師甲OO簽處,該員遲至2012/12/12下午02:05:39方才將MRR 轉送專案,期間也將專案品保的e-mail轉寄給該員並要求其儘速處理。

客戶已送來修理的圖示,專案要求12/12日完成IP 交由工場修理去除裂開處,於12/12日15:30時當面要求該員儘速處理發出TP,該員回覆打不開檔案,無人告知修理程序... 等藉口,積極性不足,不會主動積極解決問題。

已於12/12日15:41 時解開檔案(CATIA檔)並轉寄給該員,且再次當面要求儘速打開CATIA檔及擬訂TP 修理程序。

③考核項目:專業知識與技能,被評為50分,理由如下:該員簽處QDR DVP0089/92,所引用的規範D6-17775應為J版,QDR現為G 版;

且該規範用於處理噴漆後的零件表面缺失,並不適用於處理上述已機製完成尚未表處的QDR不符料件;

於101年11月7日發e-mai l請該員答覆,該員雖有答覆,仍不正面答覆問題,遂要求該員當面解釋,該員仍拒不回答,並回話這是他的工作經驗累積的知識,不用告訴他人。

該員簽處重施工QDR MAP0146 不符料件,但根據客戶回覆的MRR,理應簽處「修理」;

雖然客戶MRR勾選「Rework」打磨去除傷痕後的零件尺碼仍與藍圖不符,應根據SP-IR-083的處置定義在QDR系統內勾選「修理」。

④考核項目:創新企劃與分析研判被評為50分,理由如下:於2012/12/2214:40時發e-mail給該員修改QDR RIP0218/0219的MRR0186/0187阻留數量各為40EA及60EA ,並說明修改理由。

於當日15:15 時,當面要求該員以平行處理的觀念立即修改MRR,同時採保QC也會改QDR RIP0218/0219的數量,今日下班前將MRR 改好後送專案,該員堅持要QC修改QDR的阻留數量後,才要修改MRR,當下告訴他可根據我的e-mail修改,我會負責,該員回覆「什麼負責?即使是董事長也不能負責!」⑤考核項目:溝通表達,被評為50分,理由如下:自以為是,且防衛心強烈,導致該員不接受管理階層說明,採用平行處理觀念縮短不符料件處理時間,以使產品如期順利交運。

⑥綜上可知,關於質性考核部分,上訴人之主管即證人丙OO經理己於考核表中詳述相關具體事由,所為考評自屬有據。

3、雖上訴人主張:其主管丙OO經理於申訴調查報告中指稱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10日拒絕提供客戶不符報告表格供他人填寫及簽處蒙皮報廢不當,然上訴人就上開事件之處理均係依工作規則進行云云。

惟查,證人丙OO於原審時已證稱:上訴人處理上開二案(即HoneywellCFE 738之QDR BPP0111案;

以及B757 DSS之QDR SMPO152蒙皮傷痕案),發生之時間並不是在101年第4季,所以上訴人處理上開二案,對於101年度第4季平時考核表並無不利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再參照上訴人之主管丙OO於上訴人101年度第4季平時考核表所記載之考核理由,確實與上開二案無關,故縱如上訴人主張:其處理上開二案並無疏失等語,亦不影響其101 年度第四季之平時考核成績。

4、再上訴人主張:上開平時考核表尚有下列違誤之處云云,分述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第四季平時考核紀錄「臨時交辦事項」員工記錄達成96%,主管紀錄記僅80%,顯然不合,且主管丙OO未依實施要點作成「面談紀錄」,於法不合云云。

然查,依上訴人提出其101 年第四季平時考核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中量性考核部分,項次7 ,考核項目「臨時交辦事項」,員工記錄達成96%,主管記錄80%(見本院卷第68頁),該員工記錄達成96%係上訴人自己之記錄,惟主管依其評估記錄為80%,且主管已於評分加以說明,上訴人並未就主管之評分說明有何恣意情形為說明且舉證,徒以二者有落差即指不當,並不可採,又依考核實施要點第6.6.5 規定係指各單位主管對於工作表現優異或工作紀律鬆散、工作效率不佳之從業人員,應適時面談予以激勵或規勸指導,並填寫FRM-HR-225從業人員面談記錄表送人事單位備查,使之保持優良表現或警惕以提升個人績效(見原審卷第90頁),可知上開規定係對於從業人員「工作表現優良」或「紀律或效率極差者」面談予以激勵或規勸指導,始須做成面談記錄表送人事單位備查,則介於「工作表現優良」或「紀律或效率極差者」二者之間者,並不須踐行此程序,以量化目標為96%及其主管依其評估記錄為80%相較下,衡情應尚未達到「紀律或效率極差者」之程度,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工作表現亦已達此一程度,被上訴人縱未做成面談記錄(依本件情形亦無此必要),亦難謂其有何違反考核實施要點第6.6.5 規定。

故上訴人主張丙OO經理未依考核實施要點第6.6.5 規定應與伊進行面談,並製作面談記錄表,於法不合云云,尚不足取。

(2)上訴人雖主張:平時考核表中,質性考核部分,項次3 ,考核項目「專業知識與技能」說明欄2.中,主管說明略以:「該員簽處重施工QDR MAP0146 不符料件,但根據客戶回覆的MRR,理應簽處修理,雖然客戶MRR勾選Rework,打磨去除傷痕後的零件尺碼仍與藍圖不符,應根據SP-IR-083的處置定義在QDR系統內勾選修理。」

云云。

惟有關QDRMAP0146案處置措施,伊曾於101 年11月7日奉單位主管要求請客戶針對項次2 的兩處重施工用字予以澄清及確認,丙OO經理雖在mail回覆表示:「客戶簽處缺點1 原件使用,缺點2雖以英文字眼(reworking)去除此缺點,實際上去除此缺點False cut.23 X.13X.04後,Flange 的尺碼已與藍圖不符,此QDR第26欄應該勾選26C修理」等語,然經過客戶的澄清及確認,客戶MRB針對缺點2還是維持原來的Rework處理措施,而不是改為修理(Repair)。

故伊之處置,並無不妥,丙OO經理以此認定伊未妥善完成交辦事項,顯有違失云云,並據提出品質資料紀錄、電子郵件及回覆資料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反面)。

然查,該主管於說明欄中既已記載:雖然客 戶 MRR 勾選「Rework」打磨去除傷痕後的零件尺碼仍與藍圖不符,應根據SP-IR-083的處置定義在QDR系統內勾選「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本件重點在於根據SP-IR-083的處置定義在QDR 系統內勾選「修理」,係屬於依被上訴人所定程序為專業之判斷,而非僅以客戶之勾選為據,故據此難謂被上訴人之上開評量即有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平時考核表中,質性考核部分,項次1 ,考核項目「協調合作」說明欄2.中,主管說明略以:「2.…該員11/15日已得知客戶意見,11/30日才回覆是否時間太長?導致專案經理急催!該員回覆這很正常,工作多,且處理波音專案急件,假如您不滿意,就換給別人做。」

云云,惟丙OO經理於說明欄之記載,係片面曲解伊之意思,伊實際表達之意思為:「因該品質不符零件處理,牽涉到OO航空工業(股)公司、天陽航太科技(股)公司、North Star公司及奇異公司等四家的聯繫,且MAP0162及MAP0163的QDR處理時間不超過6個月,而MAP0186、MAP0187、MAP0188、MAP0189及MAP0190的QDR處理時間不超過2個月,係屬於正常的處理時間範圍」,是丙OO經理上開記載內容,並非事實,且與伊之真意有違云云。

然查,該說明欄經其主管丙OO除記載其與上訴人簡談之摘要,並註記關於上訴人休假及處理QDR之份數量及此期間M31 MR工程師處理QDR之份數量之比較等情(見原審卷第106頁),可謂詳盡有據,上訴人主張丙OO經理於說明欄之記載其陳述,係片面曲解伊之意思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平時考核表中,質性考核部分,項次2 「勤勉積極負責」說明欄1.中,主管說明略以:「1.101年11月2日廖建文副組長應該員之要求來電請指派鄭員前去膠合工廠樓上開會,…會後該員並未回報會中討論情況,…QC引用規範錯誤,MR工程師在簽處QDR 查閱藍圖規範相關資料時,即應發現錯誤,並告知QC更正。

此舉顯示該員遇事推諉,不願承擔責任。」

等語,惟伊係於101年11月2日接到丙OO經理寄發之mail要求伊至膠合工場樓上參與該QDR CAB會議,伊即依指示前往參與CAB會議,除此之外,丙OO經理別無指示,且伊係依自身專業引用規範,何以僅以伊之引用與他人不同,即認伊引用錯誤,推諉卸責,顯過於率斷云云。

然查,依該說明欄內載:101年11月2日廖建文副組長應上訴人之要求來電請指派上訴人前去膠合工場樓上開會,口頭告知上訴人與會,上訴人堅持要丙OO經理發e-mail指派他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07 頁),即上訴人亦自承伊係接到丙OO經理寄發之mail要求伊至膠合工場樓上參與該QDR CAB會議,始依指示前往參與CAB會議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廖建文副組長以口頭告知上訴人與會,上訴人並未積極配合,如有是否應參與會議有疑義亦應主動請示其主管,惟上訴人均未為之,反而在主管丙OO經理寄發之mail後始參與會議,可見上訴人在勤勉積極負責方面確實有所欠缺,已屬明顯。

再者,說明欄又記載:會後上訴人並未回報會中討論情況,QC高慶輝領班主動告知會中討論情況,製造組質疑該QDR 引用的規範錯誤(應為S8888、QC引用00000-00000),要求撤銷QDR。

經檢視QC 高領班所呈現的藍圖文件,同意高領班的看法,引用規範應為00000-00000 。

高領班補述上訴人於會中並未仔細說明簽處報廢的理由及承擔簽處責任,將引用規範的責任推給QC。

QC引用規範錯誤,MR工程師在簽處QDR查閱藍圖規範相關資料時,即應發現錯誤,並告知QC更正。

此舉顯示該員遇事推諉,不願承擔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知上訴人既係由丙OO經理發e-mail指派前往開會,對於該會議中有何爭議或其他討論事項,自應於會後主動向主管丙OO經理報告該會議之內容,甚至於對於會議中有關於己之爭議事項,亦應以其自身專業引用規範予以說明辯白,藉以澄清,俾讓主管事前充分掌握實際情形,並與其他部門進行溝通或協調,然上訴人捨此而未為,丙OO經理竟係透過其他部門主管告知始知該會議內容,上訴人不僅屬於被動,亦置其主管領導統御於不顧,豈能事後以:丙OO經理僅寄發之mail要求伊參與該QDR CAB會議,伊即依指示前往參與CAB會議,除此之外,丙OO經理別無指示云云,而推諉未積極處理會議事務之責(包括參與會議及會後報告主管等),是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自身專業引用規範,何以僅以伊之引用與他人不同,即認伊引用錯誤,推諉卸責,顯過於率斷云云,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之101年度第4季平時考核成績,係因前開所述之事由,經主管丙OO考核之結果,且主管丙OO已於考核表中,依被上訴人所定平時成績考核辦法,分別依量化考核及質性考核,詳述理由為評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考核有何權利濫用或未具合理妥當之處。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第101 年度第四季考核之評分無效;

且應就上訴人101 年度第四季考核另為適法之評定,均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遭申誡二次之處分部分:1、依被上訴人訂定之「OO公司人員獎懲標準」第6.6 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以申誡:6.6.1 辦事疏忽,致公司業務蒙受損失者;

6.6.2 言行不檢,有損公司聲譽者;

6.6.3無故不參加選派參加之講習或訓練者;

6.6.4在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工作崗位,尚未貽誤公務者;

6.6.5 對所保管或使用之各項器材、設備或其他公物,未按規定善加保養維護者;

6.6.7 在工作場所爭執口角,影響他人工作,經規勸制止仍不從者;

6.6.8 故意製造髒亂、破壞環境,經勸阻不聽者;

6.6.9 違反工作規則者;

6.6.10犯有與上列各款情事程度相當之其他過錯者。

(見原審卷第113 頁)是被上訴人對於申誡之事由,亦已明確規範於其所制定之人員獎懲標準之中。

2、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簽處QDR未當責,導致客訴及影響交機時程」之理由,對上訴人為記申誡二次之處分。

對此,被上訴人係主張:主管平日即口述指導,應先取得供應商授權重施工及同意支付重施工費用,才可簽處重施工,但上訴人並未遵照上開指導聯繫該案之業主Bell公司,逕自簽處重施工。

而上訴人則主張:就BELL公司BTS 零件重施工,係於公司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有權限逕為處理,無須事先取得BELL公司之同意,故上訴人依職權簽處重施工,並無違反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等語。

3、經查,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MR工程師之張大夫、及現任工程師邱清圳於原審時固證稱:被上訴人針對MR工程人員負責專案的時候,均會製作授權名冊,載明授權範圍,在授權範圍內,工程師可以自己決定如何處理,並不需事先取得主管或客戶之同意,倘重施工必須獲得客戶之同意,客戶會另外通知,正常情況下,主管不會事先告知客戶有何特殊要求。

Bell公司這個專案,在原來的授權名冊中,並未註記重施工之前,要取得客戶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39頁)。

惟證人丙OO則於原審證稱:我除了平時會口頭要求外,針對特別的案件,會另外用電子郵件通知承辦人員要取得供應商的同意;

不論零件的來源,重施工一定要客戶同意,因為這涉及權限的問題,我們擔心零件的供應商將來卸責,所以才會要求一律要供應商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

4、按公司所製作之授權名冊,固屬於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員工於執行職務時,確實應予以遵守。

然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依公司所制定之從業人員守則SP-HR-069 第16條之規定,亦同時應服從各級主管之指揮,此亦據證人丙OO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

查本件上訴人處理Bell 公司料件一案,Bell公司之駐場經理曾向被上訴人抱怨沒有經過他們公司同意就修理不符料件,102年11月15日與Bell公司駐場經理碰面時,上訴人也有參加,上訴人有當面跟Bell公司公司駐場經理承認是他的疏失,駐場經理有要求修改不符報告之內容,但因為上訴人修改一直不符駐場經理的意思,所以雙方約定102 年11月18日再談,丙OO才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102 年11月18日上班就去找Bell公司的駐場經理討論此事,惟屆時上訴人並沒有按照丙OO之要求處理,丙OO當天因而親自帶著上訴人前往,最後由丙OO親自改寫不符報告,Bell公司才同意上訴人違反公司所制定的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作業要點SP-HR-069第16、17條。

這2 條的規定是從業人員應服從各級主管的指揮,認真工作避免損耗。

上訴人因處理本案有疏失而被記二次申誡,其主管丙OO督導不週,導致客戶抱怨,被記申誡一次等情,此業據證人丙OO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並有被上訴人懲處令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本院衡酌被上訴人所制作之授權名冊縱然未載明不符料件應先取得客戶之同意始能重施工,然本件被上訴人之客戶即Bell公司既已有特殊之要求,且上訴人之主管也已經將此客戶之特殊要求告知上訴人,並指示其應取得客戶事先之同意,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一份子,自無不遵守被上訴人之主管指示之理。

況且,被上訴人所制定之授權名冊,本屬於一般性之規定,亦據證人張大夫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8 頁),自無法適用各種特殊情況之需求,尤以本件被上訴人之客戶已提出特殊要求後,經由主管丙OO指示上訴人按客戶之需求處理不符料件,自屬允當。

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經其主管已明確指示按客戶之需求處理不符料件時,竟未積極配合其主管丙OO與客戶Bell公司處理善後,其明顯已違反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從業人員守則SP-HR-069第16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16頁)甚明。

5、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有違反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從業人員守則,則依被上訴人之獎懲標準6.6.9 違反工作規則者,應予以申誡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此記上訴人申誡二次,其主管丙OO亦因本次事件,因督導不週,導致客戶抱怨而遭被上訴人記申誡一次,均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在此事件上對於上訴人所作之懲處,不但事證具體、且標準同一,自符合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申誡二次之懲處違法不當,自無理由,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記申誡二次」之懲戒處分無效;

並應塗銷人事考核紀錄中前項記申誡二次之記載,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1年度第4季考核之評分,及102 年11月22日記申誡二次之處分,既均無違法或不當,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所為第101年度第4季考核之評分無效,並應就上訴人101 年度第四季考核另為適法之評定;

以及確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2日以翔人字第0000000000號OO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令對上訴人所為「記申誡二次」之懲戒處分無效,並應塗銷上訴人之人事考核紀錄中前項記申誡二次之記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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