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勞上易,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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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蕭文桂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玉淞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蘇裕淞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及帶工費用部分,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424元、85萬3,300元,嗣原審僅認上訴人請求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5,195元部分,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就帶工費用部分,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萬4,550元,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施作臨時性之假設工程,工作分配由被上訴人安排,大約為2至3人一組至各工地案場工作,工資月領。

惟上訴人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擔任計件師傅期間,被上訴人每月預扣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及帶工費用(即被上訴人聘僱學徒與上訴人共同上工期間之工資,自上訴人之工資中扣除),而未將工資全額發給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關於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因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係於車輛或工具之損害實際尚未發生、損害責任歸屬、金額多寡均尚未定之際,即預先自上訴人之工資中扣除作為賠償修繕費用,且縱使事後並無使用或損害車輛、機具之情事,被上訴人仍無退還該費用,雖兩造於102年8月21日簽署計件承攬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第2條約定預先扣除該費用,但被上訴人預先扣留上訴人一定比例數額之工資,因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簽署系爭約定書前,被上訴人扣除之費用,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扣款自無理由,故被上訴人自應發還上訴人於擔任計件師傅期間所扣除之車輛機具維護分擔費用。

又無論計件師傅或學徒均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及適用被上訴人之獎懲規定,有從屬性,故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而上訴人擔任計件師傅之期間,兩造係約定按上訴人施工項目種類、單位及單價按件計酬,故上訴人之工資係按照所施作項目計件計算報酬,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帶工費用,係被上訴人自行以其認定之承攬關係為由,將其指派隨同上訴人上工之學徒工資自上訴人可領取之工資中扣除,兩造並無達成合意,非屬兩造就工資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所為之扣款,實屬不當,因計件師傅與學徒實際上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工資本即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與計件師傅之工資約定係以計件師傅分配案場所施作之項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而學徒之工資則係約定以每日1,300元或1,400元計算,然被上訴人以承攬為名要求計件師傅給付學徒工資,其結果被上訴人僅需依其與計件師傅之工資約定給付計件師傅施作之工資,即無需給付學徒之工資,是被上訴人即脫免其給付學徒部分之工資,顯然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之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

再者,學徒多為初學不具專業技術之人員,於工地上根本無法創設計價項目之數量,計價項目之數量多係由計件師傅戮力施作而來,且計件師傅需戮力施作先將學徒工資作足後,所餘方屬計件師傅之工資,又計件師傅對於陪同上工之學徒及人數均無法自行決定,皆係由被上訴人指派,是被上訴人以承攬關係為名要求計件師傅負擔學徒薪資,其真實目的實係藉由此雙重剝削勞工之舉,以達到使計件師傅拼命工作,而被上訴人又可減少薪資支付之目的,自屬脫法行為,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任計件師傅期間,不當剋扣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5萬0,229元,及帶工費用38萬4,550元,合計43萬4,779元,自應如數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部分: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平日上下班須打卡,工作地點由被上訴人安排,即由被上訴人承攬各地工地案場之勞安工程,並請計件師傅帶同計工學徒至各地上工,而計工學徒與計件師傅之差別,在於計工學徒係與被上訴人係簽訂僱傭契約,按日計酬,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

計件師傅則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按件計酬。

上訴人係從計工學徒晉升為計件師傅,之後,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於第2條約定,每月工資發放時扣除車輛機具維修費用,此一費用並非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性質,且系爭約定書雖記載扣除,然應屬分攤性質,該約定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之強制規定,並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應受約定拘束。

㈡就帶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係承攬各地工地案場之勞安工程,依勞安工程之性質,工程內容均需2位以上之人員上工,故如當日派工係較簡單性之工作,則由計件師傅帶同計工學徒上工;

如較有技術性,則均由多名計件師傅上工;

如工程更為龐大,則可能包含多名計件師傅及計工學徒一起上工。

至於計件師傅與計工學徒之工資發放標準,兩造係約定以每次上工之該案場工作內容(施作項目之單價×數量=當日全部施工人員之報酬),再平均分配予當日現場施作之計件師傅,而因案場之工程幾乎不可能僅由計件師傅獨力完成,故須透過分工合作,即由計件師傅帶同計工學徒共同施作完成,故計件師傅當日所分配之工資,扣除計工學徒之固定工資,並分擔前述之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百分之7後,餘全數歸計件師傅所有,另當工程非當日完工,若已完成7至8成,則待下次計件,至於工資之記載雖有負數,則係因工地當天尚未達可計件之進度,故於隔天或下次進場再一併累計。

例如:施作鋼管100米,每米單價為45元,當日承攬該工程之「完工報酬」則為4,500元,如為計件師傅一人施行該工程,則於扣除該4,500元之百分之7後,淨額均歸該計件師傅所有;

如當日工程繁雜,須協同一名計工學徒始得完成,則須先扣除當日計工學徒之固定酬勞1,300元、再扣除百分之7後,淨額始歸該計件師傅所有。

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計算計件師傅之工資,較有利於上訴人,以「論件計酬」之承攬契約方式來鼓勵上訴人,做越多領越多,報酬顯優於計工學徒之僱傭契約,是被上訴人並無違法扣除上訴人帶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健保費差額5萬1,959元、勞保費差額5萬2,174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9萬4,213元、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5萬5,424元及帶工薪資85萬3,300元部分,認健保費差額5萬1,959元、勞保費差額5萬2,174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9萬4,213元、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5,195元部分,共計20萬3,541元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3,541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4,779元(即包括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5萬0,229元,及帶工費用38萬4,550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健保費差額5萬1,959元、勞保費差額5萬2,174元、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9萬4,213元、車輛機具維修分擔費用5,195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上訴人自96年7月26日起至102年9月1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平日上下班須打卡,工作地點則由被上訴人安排,於96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上訴人先擔任計工學徒,工資每日以1,300元計算;

嗣於100年5月1日起擔任計件師傅,工資則改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至離職為止,目前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

㈡被上訴人係承攬各地工地案場之勞安工程,並由計件師傅帶同計工學徒至各地上工,工程內容為施作臨時性之假設工程。

㈢上訴人於102年8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

(見原審卷第172頁)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3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18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成為計件師傅以後,在任職被上訴人企業社期間,不可在外私接承攬案件施作。

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企業社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是否遲到、是否曠職等事項,均有懲戒權。

㈧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企業社期間,改任計件師傅之後,被上訴人就每月發給上訴人之工資內,即自行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5萬0,229元,及帶工費用38萬4,550元等款項。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㈡關於上訴人擔任計件師傅期間,被上訴人每月自上訴人工資中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5萬0,229元,及帶工費用38萬4,550元等款項,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之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僱傭關係:⒈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又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81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

準此,兩造間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承攬,並非僅以書面契約之名稱為斷,須視其等間有無從屬關係而定;

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需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替代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查本件上訴人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時,係擔任計工學徒,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而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嗣上訴人升任計件師傅後,亦僅於102年8月21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見原審院卷一第172頁),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然因上訴人在擔任計工學徒,工資按日計算,日薪為1,300元,嗣其升任為計件師傅後,每日工作即依被上訴人之安排,帶領學徒前往工地工作,工資則按件計酬,並每月結算一次;

且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審酌上訴人在升任計件師傅之後,每月既固定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工資,此工資雖係依照上訴人承攬之工作件數按件計酬,實係因工作所獲之經常性給與。

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企業社內之計件師傅,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工地施作假設工程,被上訴人除有權排定上訴人每日工地地點外,上訴人亦不能私接其他承攬工作以賺取非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報酬,另上訴人上下班亦有打卡制度,請假亦需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準時到班、是否曠職等情,均有懲戒權,並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由此觀之,上訴人不論是在擔任計工學徒期間,抑或為計工師傅期間,均係為被上訴人而勞動,相當程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從屬性,依上說明,難謂兩造所訂立之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是上訴人在任職被上訴人企業社之期間內,是受僱於被上訴人,不論是擔任計工學徒或計件師傅,與被上訴人間均為僱傭關係,洵堪採信。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任計件師傅之後,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擔任計件師傅期間,被上訴人每月自上訴人工資中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及帶工費用,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之規定:⒈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

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見解參照)。

另按勞基法第26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之定義,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臺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亦可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內部之職務結構,主要分為計件師傅(或稱帶工師傅)及「學徒」(或稱計工學徒),每日至工地上工時,是由計件師傅帶一名至數名不等之學徒前往工地工作,學徒之薪資均按日計算,每日工資為1,300元至1,400元不等,計件師傅之薪資則是以每日在工地施作之物件數量乘以被上訴人預先規定之各施作項目單價來計算薪資,且在計算每日施作項目之金額時,係由計件師傅每天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供三聯單形式之工程驗收單,當場丈量當日施作之各物件項目數量後,在工程驗收單內記載當日施作之工地棟別、樓層、施作項目、數量、施工人姓名及帶工人數等內容,並請工地主任在工程驗收單內簽名確認後,計件師傅將上開工程驗收單藍色聯撕下交給工地主任留存,俾供工地定作人與被上訴人結算該工地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另工程驗收單紅色聯及黃色聯則由計件師傅攜回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俾供被上訴人計算每一位計件師傅之每日施作物件項目及數量;

且計件師傅在工程驗收單內計算之物件數量是將計件師傅本人及所帶學徒施作之數量併計等情,業據證人林三民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並有空白工程驗收單一式三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 127頁),核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相符,堪以採信。

⒊又證人林三民於原審證稱:「(問:你成為「計件師傅」後,每月自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處領取之薪水如何計算?包括哪些應領項目?有哪些項目需扣除?)物件數量乘以單價的金額都可以算入我的本薪,但是計件師傅沒有加班費,因為我們就是以施作數量多寡來計算報酬。

計件師傅也沒有全勤獎金。

如果去高雄或臺南工作會有補助100元晚餐。

也要付制服押金,但是繳制服押金的錢會從發放制服當天開始起算退還給我。

我們半年會發一次制服,冬天也會發放外套。

當時有扣機具、車輛維修分擔費、勞健保費用都會扣除,我們是有點像外包商的制度。

被告把承攬的工程外包給我們去做。

雇主要付的退休金百分之六費用原本有從我的薪資內扣除,現在都是被告在支付,被告沒有在我的薪資內扣除這筆錢。

帶工費用則是在施作當天計算報酬時就直接扣除,帶工一人就會扣掉該學徒的日薪1,300元或1,400元,帶工二人則計算兩名學徒的日薪予以扣除,我最多曾帶工到四人,所以我當天的報酬就要扣掉帶工四人的日薪數額。」

「(問:你尚未成為「計件師傅」之前,每月自被告處領取之薪水如何計算?)按日薪計算。

加班費都是由領班發放。

因為有時加班費也會由領班發放現金給我們。」

「(問:你成為「計件師傅」後,有與被告簽下什麼樣的契約?)之前是跟被告以口頭約定,我還沒有升計件師傅時被告有跟我們說如果升計件師傅的話薪水要怎麼算,勞健保費用要怎麼扣,車輛機具費用要怎麼分擔等內容,公司會詢問我的意見要不要升計件師傅,我決定要升計件師傅。

我升計件師傅時並沒有同時簽下書面契約。」

、「(問:你升了計件師傅以後到現在為止,有無補簽過書面契約?)我記得102年間有補簽一張書面契約。」

、「(問:為何要補簽書面契約?)也不能說是補簽,當時是被告叫所有的計件師傅過去簽書面契約,當時被告有說明要簽書面契約,但我現在忘記他說什麼,被告拿一張書面給我們看,問我有什麼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現在簽書面契約,當時是所有的計件師傅一起過去辦公室來看這一張書面契約,被告人員發給計件師傅一人一張書面。」

「(問:被告發給計件師傅一人一張書面是詢問你們要不要簽名,還是說一定要簽,如果不簽要予以解僱這樣的情形?)當時就是被告要跟我們談勞健保分擔及車輛機具要如何分擔的情形。」

「(問:當時被叫進去的計件師傅都有簽下那張書面契約嗎?)不是當場簽,是被告發給我們計件師傅一人一張書面要我們帶回去看。

看完之後如果要反應要直接講,如果沒有問題要簽名交回公司,我是有簽名交回去。」

「(問:所以你所說被告發放該書面契約給計件師傅的場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蕭文桂有無一起進去聽被告人員講勞健保分擔或車輛機具維修費用分擔的問題,及從被告那裡拿到一張書面?)…蕭文桂有進去一起拿我說的書面。」

「(問:你說被告發給計件師傅一人一張的書面契約是不是被證八計件承攬約定書?)是。」

「(問:原告蕭文桂何時成為「計件師傅」?)蕭文桂是我還去被告那裡任職時,他就曾經是計件師傅,但他有時表現不好又回去當計工學徒,蕭文桂當計工學徒一、兩年後有再升為計件師傅。」

「(問:被告的員工倘若成為「計件師傅」後,是否會公告或以什麼方式通知其他員工知悉?)我們每天工作前都要集合開工具箱會議,當月要升上計件師傅的人老闆或副理會當場宣布給大家聽。」

「(問:所以你們員工彼此間都知道誰升計件師傅而誰是學徒?)是,都知道。」

「(問:「計件師傅」每日要至哪個工地上班,是由何人安排?)被告安排。」

「(問:「計件師傅」每日上工時所帶學徒,是誰找的?是由「計件師傅」本人自己找學徒,還是由被告安排?)被告安排。」

「(問:為何要從員工之每月薪水中,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擔預扣費用」?被告如何與員工洽談此項預扣費用之約定?)好像是計件師傅才有扣。

有時車輛在工地跑會不小心撞到什麼東西,或是使用的工具會壞掉,這樣約定分擔費用的好處是機具車輛壞掉,被告就會先去維修或拿其他機具車輛來給我們使用,我進公司時,被告就有跟我說明要這樣扣分擔費用,我也同意被告這樣做。」

「(問:被告會從「計件師傅」每月薪水中扣除「帶工費用」(即被告將學徒與帶工師傅一同上工期間之薪資,從該名帶工師傅工資中扣除之金額)乙事,有無徵得全體員工同意?被告如何與員工洽談此項帶工費用扣除之約定?)我們同意。

且學徒的午餐及加班費也是由領班去支付。

因為報酬高的話,我們支付午餐及加班費對於我們的收入影響不大。」

「(問:升為計件師傅是不是按照公司規定好物件單價來計算?)是按照公司規定的單價來計算。」

「(問:員工可否選擇不願升為計件師傅而只是擔任學徒?)可以。」

「(問:你方才說車輛機具維修費從你開始在公司任職就有扣,是如何扣?)是從每個人的薪水去算百分比。」

「(問:你方才說機具的維修費,假設你該月沒有機具或車輛的損害還是會扣分擔費用嗎?)之前就講好每個月要扣分擔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可知包括證人林三民及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在受僱於被上訴人後,皆係先擔任學徒後,約莫數月,被上訴人即會徵詢員工有無意願升任為計件師傅,並告知計件師傅之工資計算,係按件計酬,且扣除每日所帶學徒之工資及加班費,並分攤車輛機具維修費用後,其餘全部直接給付,再由該名員工自行決定是否升任為計件師傅等情,堪以認定。

本件上訴人確有同意升任為計件師傅,並於升任為計件師傅以後,方簽立系爭約定書予被上訴人,且簽立前,被上訴人有談及車輛機具維修費用之分擔,經上訴人攜回閱覽後始簽立。

而該約定書內亦載明計件人員承攬各類工項之計件單價附件表(即註明單價之員工每日作業應領金額核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勞方應負擔車輛機具管理維護費用百分之7之金額等內容,足認上訴人在職期間,對於計件師傅之工資計算,並非不知情。

是被上訴人抗辯:就計件師傅之工資計算方式係經由兩造約定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查上訴人升任計件師傅後,既就計件師傅工資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即約定計件師傅之工資係按件計酬,且扣除每日所帶學徒之工資及分攤車輛機具維修費用,已如前述,另參酌上訴人每月領取工資時,被上訴人均將每位計件師傅及所帶學徒共同施作之物件項目及數量紀錄至「員工每月作業應領金額核算表」內,供上訴人核算確認,則上訴人對於其升任為計件師傅後之工資計算方式,自難諉為不知。

況依證人林三民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在計算計件師傅每日工資時,係將計件師傅本人與當日所帶學徒之施作物件項目及數量合併計算,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計件師傅所帶學徒人數愈多,其可列入當日施作物件項目計算之完成數量愈多,則其據以計算之工資自會隨之增加。

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則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計件師傅,以上述按件計酬方式結算每月應領金額時,係將自己與所帶學徒共同施作完成之物件項目及數量均列入計算,則被上訴人與計件師傅約定當日所填入之施作物件項目及數量,須扣除當日帶工人數之日薪,目的即在於將該名計件師傅所獲得之報酬,扣除其當日利用學徒人力成本(因該名學徒係被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仍須支付工資予該名學徒)後,還原為計件師傅一人獨力工作所可領取之按件計酬工資,如此計算,確可使勞工付出之勞務與其獲得之報酬對價較趨平衡,而不致於出現勞工以他人付出之勞務成果,視為自己之工作成果並據以獲取報酬之不公平現象發生。

⒌又被上訴人既有僱用並需支付工資予學徒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計件師傅申報每日作業應領金額之方式,係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僱用之學徒人力,提供予計件師傅帶領上工,並同意由計件師傅先將其與所帶學徒共同施作完成之物件項目及金額,列入計件師傅每日作業應領金額計算項目內,然為避免該名計件師傅利用學徒之勞力完成當日所施作之工程後,卻無庸支出任何人力成本之缺失,乃約定由該名計件師傅負擔當日所帶學徒之日薪,俾合理正確計算出該名計件師傅以自己一人之力,向雇主即被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時,可獲得之工資對價。

依此計件師傅按件計酬制度運作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剋扣該名計件師傅「本人」提供勞務給付後所應領取之工資對價之情。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承攬關係為名,要求計件師傅負擔學徒之薪資,實係雙重剝削計件師傅及學徒之薪資,更使「計件師傅」需不停工作加倍付出勞力方能獲得比學徒更高之薪資,付出勞力與工資顯不對等云云,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與計件師傅所約定之按件計酬制度,係先由計件師傅將其所利用之學徒勞務成果,列為自己之全部勞務成果後,再以扣除學徒人力成本之方式,使計件師傅取得其按件計酬之薪資淨值,再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工資予學徒之模式不符,自屬誤解,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不可採信。

⒍再者,兩造就上開計件師傅之工資計算方式,雖係以口頭協議,然兩造意思表示既已達成合致,且於每月工資核算表中明確記載「帶工」之扣除項目(見原審卷一第55-85頁),於工資表應扣款項欄內亦明確記載「車輛機具維修分攤」之扣款項目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8-54頁),上訴人每月在領取工資時均未提出異議,顯見其已同意上開工資之計算方式,故縱無書面契約可佐,對兩造就工資之議定之效力仍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承攬關係為名,將學徒工資自計件師傅工資中扣除,藉以脫免其給付學徒之工資,且未全額給付計件師傅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⒎另按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之「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並非限制雇主與勞工預先就生產工具之使用,約定分擔費用之權利。

是本件兩造所約定之車輛機具維護分擔費用,核非屬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本件自無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計件師傅應按比例分攤車輛機具管理維護費用之約定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⒏本件就計件師傅之工資計算方式,既係針對所有計件師傅,通案性地加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計件師傅期間,先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及帶工費用後,全部直接給付,既係依兩造之約定而為,並無違法剋扣之情事存在。

況上訴人擔任計件師傅期間,當時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約1萬7,880元,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每日作業應領金額核算表及每月工資表觀之,上訴人所領之每月工資,縱經扣除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及帶工費用,亦無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堪認兩造上開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第22條而無效之情形,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擔任計件師傅後,既與被上訴人協議自其每月按件計酬之工資中,扣除車輛機具維護分攤費用及帶工費用,此一約定又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則上訴人事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擔任計件師傅期間,所扣除之車輛機具維修分攤費用5萬0,229元,及帶工費用38萬4,550元,合計43萬4,779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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