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勞抗,1,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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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宏彥
相 對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原審另一原告吳皓任分別係以受僱前往臺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臺塑河靜公司)越南廠區工作之意思,與臺塑河靜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惟臺塑河靜公司為外國法人且未在臺申請認許,故分別由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及原審另一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掛名為形式上雇主,等同由資方逕自決定雇主為何人,與締結契約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基礎相違。

嗣後因臺塑河靜公司董事長之一紙公告,使抗告人及另一原告吳皓任同受有差旅費減少,及任職越南廠期間遭不當苛扣加班費及交通費之情事,故提起本件訴訟,係數名勞工同遭雇主減薪或解雇之情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若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造成裁判歧異之結果,而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況且抗告人自受僱以來,從未在相對人登記之所在地即高雄提供任何勞務。

退步言之,抗告人於訴訟中已表明抗告人與吳皓任均係在臺塑河靜公司臺北辦事處(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接受面試並獲僱用,且多次在上開辦事處與廠商開會,差旅費也係於上開辦事處核銷,故抗告人與吳皓任之勞動契約履行地確為上開辦事處,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全部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聲請未據論述否准理由,故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訴訟全部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與吳皓任對相對人及臺化公司基於勞動契約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分屬不同勞動契約,僅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又相對人與臺化公司主事務所分別設於高雄市及彰化縣,亦不具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上開規定,且抗告人住所亦係位於高雄市,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訴應無不便。

另臺塑河靜公司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得作為認定管轄法院之依據,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乃數人由於同一事實或法律,共有權利或負義務之謂,例如數人合結一租賃借貸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即數人本於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共同權利或共負義務,且其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同種類之謂,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民事訴訟法第53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復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吳皓任分別以相對人、臺化公司為被告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雖均為勞動契約,然抗告人和相對人間所訂之勞動契約,與吳皓任和臺化公司間所訂之勞動契約,因二者契約之當事人不同,其權利義務顯非屬同一,則抗告人與吳皓任既然基於不同勞動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請求,即非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指情形,核屬同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本於「同種類」之權利義務,且本於事實及法律上「同種類」原因之情形,甚為顯然,抗告人認本件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尚屬誤會,不足採信。

又相對人與臺化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設於高雄市、彰化縣,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足稽,則相對人與臺化公司之主事務所即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區域,足堪認定。

再者,抗告人自承應募之初即以受僱赴臺塑河靜公司「越南」廠區工作意思與資方成立勞動關係,且受僱後其亦派駐越南(註: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赴越南工作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差旅費、加班費、交通費等工作報酬,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則越南應屬本件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無誤,非屬我國司法權管轄區域,至為灼然。

另抗告人雖再主張其當初接受面試並獲僱用地點,及之後多次與廠商開會場所,與其赴越南工作差旅費之核銷處所,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屬臺北地院管轄區域),亦屬債務履行地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僅提出其所得明細單上廠區欄記載「台北」二字,復不足憑以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約定以該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即難採認。

況縱認前開處所,亦屬債務履行地,然因抗告人已與吳皓任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共同訴訟,而因原審法院對吳皓任與臺化公司間之訴訟,非無管轄權(詳後述),並已進行審理,因同一訴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則在原審法院未將吳皓任與臺化公司間之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前,臺北地院已無可能成為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法院,是抗告人與吳皓任所提訴訟仍應認屬無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

基上,本件抗告人與吳皓任向原審法院所提共同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規定不符,且相對人已抗辯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其所提訴訟部分,無管轄權,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此部分訴訟管轄權之有無,則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訴訟部分,既查無專屬管轄之特別審判籍,基於抗告人住所亦係設於高雄市,及適用普通審判籍管轄原則(以原就被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高雄地院管轄,自屬有據。

從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即起訴聲明第一及三項請求部分)以無管轄權,並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雖錯引法條,然核與結論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

至於本件訴訟有關吳皓任以臺化公司為被告部分,因臺化公司主事務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原審法院非無管轄權,依據前揭規定,自不得裁定移送於其他法院,併予敘明。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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