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國抗,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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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文桂
戴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由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國字第3 號案件受理,相對人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由相對人及所屬法官裁判,恐難期公平,抗告人即原告數度聲請移轉管轄及法官迴避,均未獲置理。

抗告人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非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以民國104 年6 月9 日中院東民齊103 國字第3號函通知抗告人,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於法有違。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上開函文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亦非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抗告或異議(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97號判例參照)。

查上開函文僅係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訴訟,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定情事,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一事,通知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尚不得對此函文提出抗告或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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