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家上,6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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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火炎
陳澄湖
陳德良
陳建興
陳翠娥
陳翠琴
陳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黃俊益
視同上訴人 陳美惠
陳美華
陳麗珍
楊竣崴
楊雨臻
被上訴人 楊惟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赤牛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赤牛之遺產,被上訴人以其餘繼承人為共同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陳火炎、陳澄湖、陳德良、陳建興、陳翠娥、陳翠琴、陳麗香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陳美惠、陳美華、陳麗珍、楊竣崴、楊雨臻,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陳美惠、陳美華、陳麗珍、楊竣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赤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火炎、陳澄湖、陳德良、陳建興、陳翠娥、陳翠琴、陳麗香(下稱陳火炎等七人)、陳美華、陳美惠、陳麗珍及訴外人陳麗美等11人繼承。

陳麗美於00年0月00日死亡,陳麗美應繼部分由其子女楊竣崴、楊雨臻及被上訴人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如附表甲所示。

陳赤牛死亡時,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其生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准依附表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陳赤牛遺產之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㈠陳美惠、陳美華、陳麗珍、楊竣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楊雨臻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㈢陳火炎等七人以:被上訴人及楊竣崴、楊雨臻之母親陳麗美於86年、88年間生前向陳赤牛分別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3萬元、1,002,100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該債務數額,由陳麗美之應繼分內扣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竣崴、楊雨臻代位繼承時亦要按應繼分內扣還;

又陳赤牛之殯葬費用841,070元應予扣除再由其全體繼承人均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依附表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⒈陳火炎等七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應就陳麗美對被繼承人陳赤牛所負1,632,100元債務自陳麗美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楊竣崴、楊雨臻3人之應繼分中扣還,且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841,07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遺產分割方法應予重新計算分配。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楊雨臻: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赤牛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陳王雲霞已歿),應由陳火炎等七人、陳美華、陳美惠、陳麗珍及陳麗美等11人繼承。

陳麗美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繼部分由子女楊竣崴、楊雨臻及被上訴人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如附表甲所示,及被繼承人陳赤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陳火炎等七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陳赤牛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赤牛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向有【固有權說】及【代位權說】之爭,惟無論採何者,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下,若許代位繼承人得不負歸扣義務者,必有損於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繼承權益,故縱使國內實務及通說就『繼承資格存否』一節,採【固有權說】,但在『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仍應以被代位繼承人原有之地位而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方為公允。

是以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並非由被代位繼承人所承受,乃本於其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僅在繼承順序上代襲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已。

繼承人雖在繼承順序上代襲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惟仍係本於其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陳赤牛。

則依同法第1148條規定,代位繼承人即應承受被繼承人陳赤牛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因而承受陳赤牛之財產中原屬陳麗美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51─53頁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赤牛遺產為附表一所示,應依附表甲所示應繼分繼承,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⒈陳火炎等七人抗辯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竣崴、楊雨臻之母陳麗美對於陳赤牛負有1,632,100元債務,業據提出陳麗美簽發付款人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6年、88年間,顯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要屬有據。

⒉陳火炎等七人抗辯上開支票2紙為借款債務乙節,除有上開支票外,並經原審向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函查陳赤牛、陳麗美存款交易明細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背面),既為借款,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查其中86年間支票部分之60萬元借款,迄陳赤牛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顯已逾15年,經被上訴人時效完成抗辯,此部分借款即不得歸扣;

至於88年6月15日支票之借款1,002,100元部分,至陳赤牛死亡時未逾15年,此部分借款應列入歸扣。

㈢關於被繼承人陳赤牛喪葬費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⒉陳火炎等七人抗辯被繼承人陳赤牛之喪葬費用共計841,070元,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而在本院審理時提出851,070元之明細(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扣除親戚贊助後,共支出816,570元,復經證人陳壽松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

自應以此為準。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本件陳赤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赤牛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赤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甲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上訴人之利益,況上訴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

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甲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妥適。

⒋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所示之動產,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甲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亦甚妥適。

是此部分遺產,應先扣除由陳火炎等七人支出喪葬費816,570元由彼等取得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甲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而借款1,002,100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竣崴、楊雨臻三人連帶歸扣,分歸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陳赤牛之遺產,為有理由,原審予以裁判分割,固非無見;

惟其分割方法尚非妥適,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乙所示。

又本件為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甲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又本件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上訴而有異,經核被上訴人起訴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x12,200+209x12,200+1,094x4,200x1/2+99x12,200x1/2+180x4,200+4,002x4,200+1,313x4,200+158.4x12,200+464,717+104,213+227,496+7,000+4,257,248+1,999,069)x1/33 =37,778,523x1/33=1,144,804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甲:兩造即繼承人之應繼分
┌─────┬────┐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陳火炎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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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澄湖    │11分之1 │
├─────┼────┤
│陳德良    │11分之1 │
├─────┼────┤
│陳建興    │11分之1 │
├─────┼────┤
│陳翠娥    │11分之1 │
├─────┼────┤
│陳翠琴    │11分之1 │
├─────┼────┤
│陳美惠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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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香    │11分之1 │
├─────┼────┤
│陳美華    │11分之1 │
├─────┼────┤
│楊竣崴    │3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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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雨臻    │33分之1 │
├─────┼────┤
│楊惟捷    │33分之1 │
├─────┼────┤
│陳麗珍    │11分之1 │
└─────┴────┘ 

附表乙:被繼承人陳赤牛遺產分割方法
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遺產(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其中816,570元由陳火炎等七人各取得七分之一,餘由兩造按如附表甲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
另1,002,100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楊竣崴、楊雨臻三人連帶歸扣,分歸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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