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家上,88,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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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劉嬴潔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昆賀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訂立婚約,原約定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舉行婚禮,詎上訴人於同年五、六月間起,即藉故表示不履行婚約,嗣於同年七月九日,逕向訴外人即媒人凃錦秋表示婚期延緩,拒絕凃錦秋所提議兩造先行結婚登記,復告以婚期另訂,並拒絕履行婚約。

是上訴人所為,除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故意違反結婚期約外,又因兩造訂婚後有所爭執,上訴人即以死威脅,且力言不願與伊結婚,傷害伊自尊至極,再以不實言詞喧染,並告知伊親友,貶低伊人格,致伊人格、名譽遭受損害,衡諸婚約之倫理性、公平性及信任性,亦構成同法條第九款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婚約之意思表示,則伊因訂婚贈與聘金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另贈與卡地亞鑽戒一顆及婚戒一只,價款合計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於婚約解除後,即得依同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㈡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請求返還贈與物,與當事人就婚約解除有否故意或過失無關,上訴人抗辯伊違反婚約,與伊本件請求無關。

再同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所定二年請求權期間,係自婚約解除時起算,是伊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時效期間,尚未消滅。

另上訴人既稱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已當庭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則伊於同年九月間,提起返還贈與物之訴,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情。

爰求為判命①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

②上訴人應返還伊卡地亞鑽戒一顆及婚戒一只,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伊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對於收受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及卡地亞鑽戒一顆暨婚戒一只等事實,雖不加爭執,然否認係因訂婚而贈與。

兩造訂定婚約後,固有爭執,但伊並無悔婚情形,反係被上訴人毀婚。

㈡伊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續㈠狀陳明:以被上訴人動輒對伊毆打之暴力犯行以觀,核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指得解除婚約之其他重大理由,伊縱有被上訴人所指解除婚約情形,當亦屬合法有據。

因而追加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九百七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請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或同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九百七十七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稽之上開書狀內容,係說明伊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於一0一年七月間表明不結婚而有解除婚約情形,以當時伊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情形以觀,伊解除婚約亦屬合法有據,非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㈢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係以伊力言不願與被上訴人結婚、以不實言詞渲染告知被上訴人親友,致其人格受損為由,認伊行為該當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得解除婚約之事由。

惟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所舉各該解除婚約之事由,均係發生於一0一年七月或之前,則被上訴人遲至一0三年九月,始起訴主張解除婚約,請求返還贈與物,業逾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期間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參諸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自應從婚約解除後起算,要屬當然。

經查:①兩造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訂立婚約,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間,交付卡地亞鑽戒一顆及戒指一只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復有信用卡存根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卷附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同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四月四日,與兩造訂婚時間相近,衡諸我國自古以來,男女雙方於訂婚時,男方有贈與禮物於女方之習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訂婚,因而贈與上訴人卡地亞鑽戒一顆、婚戒一只之事實為真,堪以採信。

依前述統一發票記載,卡地亞鑽戒一顆之價金為十五萬六千元,戒指一只之價金則為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為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洵堪認定。

至上訴人辯稱非因婚約而收受上開物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憑採。

②上訴人係以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續㈠狀之送達,解除兩造之婚約,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卡地亞鑽戒一顆、婚戒一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訴請返還贈與物,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至為灼然。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贈與物,已逾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時效期間置辯,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訂婚,另贈與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聘金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但以訂婚當日,業已退還等語為辯,核與證人凃錦秋證述上訴人的父親說不收聘金,放在紅包袋裡面,上面寫著聘金,由伊交還給被上訴人的父親乙節相符。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名提示兌領之支票,發票日期為一0一年四月十日,並非兩造訂定婚約之同年月六日,再稽諸我國男女訂婚習俗,如以支票充當聘金,發票日通常即是訂婚當日等節,認上訴人上開所辯聘金於訂婚當天即已退還,其另收受一百二十萬元支票,非因兩造訂婚而贈與等語為真,自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尚屬無稽,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卡地亞鑽戒一顆及婚戒一只,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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