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離婚事件(下稱系爭
-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或於系爭事件上
- 參、就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是否有再審原因,爭點整理結果
- 一、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間之系爭事件,前經原審前揭判決判准離婚後,再審
- (二)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前開確定裁定,並於103
- (三)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 二、爭點之所在:
-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否
-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經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未逕採為判
- (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未積極適用民法第1018條之1,逕將兩
-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實認定,是否有
- (五)再審被告於書立「愛的承諾」8年後,持以作為婚姻破綻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於系爭事
-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 (二)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 二、再審原告指摘之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係就法
-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關於:兩造經常相偕遊鹿
- (三)原確定判決綜參兩造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之攻防及舉證後
- (四)綜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前揭4項適用法
- 三、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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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金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再 審被告 周勝政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4年度台聲字第6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離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1年度婚字第782號事判決准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就本院前揭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另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反請求履行同居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不在本件再審範圍)。
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4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範圍、原因及具體理由,係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同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確定;
見本院卷33、66頁):㈠再審被告就伊主張:兩造於97年之後,尚維持遊鹿谷、參觀茶展、購買茶葉、散步、至豆花店喝飲料;
於100年底(誦經期末)兩造多次拜訪鹿港許姓友人,並曾與許先生一同參觀神明桌工廠挑選神桌;
伊曾修繕文心南六路住處馬桶、釘浴室牆架、裝設濾水器、拆除天花板大燈座、大吊扇;
伊原於文心南六路頂樓誦經,嗣因鄰居、再審被告不喜,不得已方改到衛道路住處誦經,伊未違反再審被告之本意、心中期待;
再審被告經常、多次搭載伊回衛道路、法會會場,催促伊返回衛道路、鼓勵多參加法會等事實,均予自認或不爭執,原確定判決應逕採為判決基礎。
是兩造即使曾鬧彆扭、而有不快,但已重修舊好、同進同出,回衛道路整修房屋或大陸探親、誦經等情,僅係單一事件,甚至係再審被告同意,足徵兩造尚未達無法共同生活、無法維持婚姻之情,兩造婚姻於斯時應無破綻可言,原確定判決卻違背辯論主義原則,未將再審被告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反為相歧異認定。
㈡再審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書立「愛的承諾」,核其內容係民法第1018條之1自由處分金之約定,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18條之1之規定,將兩造本於自由意志,依法約定成立之自由處分金(即「愛的承諾」),錯認係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之一。
㈢再審被告心甘情願自94年元月起持續支付自由處分金至101年6月底;
伊於自由處分金銳減之情況下,仍選擇繼續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照顧再審被告、數次做粗重的居家修繕、協助全身健檢、時常相偕出遊同樂,難謂伊除長期經濟上之依賴外,已無共營生活之意思;
再審被告就「愛的承諾」書立原因前後不一、反覆,應係臨訟杜撰,意圖塑造伊係愛慕虛榮之形象;
若再審被告認書立「愛的承諾」金額不合理、致生婚姻破綻,以再審被告法律知識優於一般常人之警察大學教授階教官身分,自可提出合法合理之說明、重新協議或請法院酌定等方式以解決,顯見「愛的承諾」非本件婚姻破綻之主因;
兩造雖偶有齟齬,但觀諸兩造上揭互動情形,再審被告所主張離婚理由並非事實,難謂有所謂自97年5月伊離家致生婚姻破綻,亦無兩造夫妻情誼已無回復可能性之情;
再審被告面對伊患有病痛、憂鬱,卻時常莫名消失、不接電話,甚至離家、賣屋、強制分居,未盡夫妻互相照顧扶持之義務,其歸責程度非輕。
原確定判決竟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以伊要求再審被告書立「愛的承諾」為兩人婚姻破綻元兇,並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希望,且伊歸責程度較高,其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8年前書立之「愛的承諾」,作為兩造發生婚姻破綻之原因,亦即認定再審被告書立「愛的承諾」給付「自由處分金」非其本意,而致生婚姻破綻,漠視伊對夫妻間契約之信賴利益,實有違誠信原則,使婚姻秩序產生混淆,並係消極不適用關於民法契約之規定。
而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經最高法院為實體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另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前揭裁定,爰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㈢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一審起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或於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時提出主張而被駁回,或應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卻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但書規定,應不得再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時,就所主張再審理由之事項提出為上訴理由,經第三審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裁定駁回上訴,亦可認定再審原告之再審並無理由;
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皆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為主張,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就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是否有再審原因,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之系爭事件,前經原審前揭判決判准離婚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前揭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就本院前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4日以前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前開確定裁定,並於10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附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他字第18號卷第3頁之收文章、本院調取之原審、本院、最高法院系爭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不合法。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經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未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卻反為相歧異之認定,而與現行判例有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未積極適用民法第1018條之1,逕將兩造依法約定之自由處分金(即「愛的承諾」)作為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之認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實認定,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被告於書立「愛的承諾」8年後,持以作為婚姻破綻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採為離婚破綻之原因,是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於系爭事件未受最高法院為實體審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符。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以下關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準用,均同)。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定判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係於103年1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程序尚無不合;
又再審原告前雖曾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但該事由既未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許再審原告再以之提起再審之訴,自亦不能徒以再審原告曾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裁定駁回,即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行主張,應屬明確,再審被告該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指摘之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曲解指摘,並無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關於:兩造經常相偕遊鹿谷、參觀茶展、購買茶葉、散步、至豆花店喝飲料等兩造融洽之生活默契,並無拒絕共營生活之辯詞,再審被告先後多次具狀陳稱:「被告主張其細心照顧原告,二人感情非常好,曾一同吃豆花、喝茶,若雙方有很好之感情,為何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寫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離婚,並索求鉅額款項」;
「被告又再提一起出門的事項,所稱『手牽手散步、過街、出遊…』均非事實…原告每次與被告出門,均是不得已要安撫其可能爆發精神病的情緒而為…」;
「健檢、去豆花店、茶行,係偶而之事,並非常態」;
「剛結婚時當然會有一同出遊,可是就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後,實際上被上訴人屢屢只是想獨自散心,但又礙於上訴人懷疑外遇成性,每次勉強一同出門只是增加被上訴人精神壓力,身心都承受極大痛苦」;
「上訴人稱101年6月2日被上訴人帶其出遊鹿谷,實情是上訴人自101年4月30日提出離婚書後,一直逼迫被上訴人同意支付208萬元,否則6月底就不是這樣的價碼了,被上訴人是為了紓解壓力想出去散心,不料上訴人正好遇到要求同往,被上訴人為按撫其情緒,才答應上訴人要求同去鹿谷,上訴人所說主動開車帶上訴人去鹿谷種種情事,都是上訴人的幻想與片面之詞,於此處又再扯到所謂經常性習慣部分,都是上訴人在編故事」;
「被上訴人均是在上訴人要求下,無奈的帶上訴人至其要求地點用餐、吃點心,被上訴人是生活在上訴人隨時可能不滿意而精神病爆發的陰影下,如此長期的遭受精神虐待與折磨,早已不堪與其同居,上訴人還一再以此佐證兩造生活和樂,足見上訴人精神狀況異於常人,想法與作法均令人匪夷所思」等語(見系爭事件原審卷二174頁反面、卷三71頁正面、本院卷37頁正面、123頁反面、131頁反面、133頁正面、184頁正面);
於系爭事件原審102年1月4日審理時,陳稱:「去年5月確實有去鹿谷的茶莊,是路過的,去年5、6月也有去吃豆花,但是很少,只有幾次而已」等語(見系爭事件原審卷一225頁反面)。
關於:100年底(誦經期末)兩造多次拜訪鹿港許姓友人,並曾與許先生一同參觀神明桌工廠挑選神桌之辯詞,再審被告則係具狀陳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車自行前往鹿港訪價多次,去大溪3次左右,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不斷糾纏下,又擔心上訴人又回到文心南六路誦經,迫不得已萬般無奈才與上訴人去鹿港、大溪各1次而已,這樣也能證明兩造生活和樂」;
「上訴人為了娘家在衛道路91巷7-3號設置金氏祖先牌位,而購置神明桌,向被上訴人借車,來往鹿港、大溪、大里約有1個多月的時間,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要求同往,當時,上訴人已有在文心南六路社區頂樓誦經的怪異行徑,被上訴人害怕她又精神病發作,迫不得已下只好答應去鹿港、大溪各1次」等語(見系爭事件本院卷127頁反面、131頁正面)。
關於:伊曾修繕文心南六路住處馬桶、釘浴室牆架、裝設濾水器、拆除天花板大燈座、大吊扇之辯詞,再審被告則具狀陳稱:「又從「上訴人還為原告換裝馬桶蓋…」等文字,上訴人若有共營生活之意思,應該是為自已換裝哪裡是為被上訴人換裝,上訴人的過客心態充分表露無遺,在在都顯示上訴人根本無共營生活的意思,上訴人所說為了原告健康著想,『買』了除氯淨水器云云,真是大言不慚,那些設備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買的自己裝的」(見系爭事件本院卷131頁反面至132頁正面)。
關於;
伊原於文心南六路頂樓誦經,嗣因鄰居、再審被告不喜,不得已方改到衛道路住處誦經,伊未違反再審被告之本意、心中期待,亦即回衛道路住處誦經乙事係經再審被告同意之辯詞,再審被告則先後具狀一再主張,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即獨自搬至其前夫所生之子位於衛道路之房屋長期居住,置再審被告生活於不顧等語(見系爭事件原審卷三47頁正面、66頁正面、本院卷36頁反面、127頁正面)。
關於:再審被告經常、多次搭載伊回衛道路、法會會場,催促伊返回衛道路、鼓勵多參加法會之辯詞,再審被告則具狀陳稱:「上訴人原本有豐田牌轎車代步,結果不知何故出售,而後就經常借被上訴人的車,自行駕車回到衛道路,被上訴人也需車輛代步,不得已只好應上訴人要求載上訴人回去衛道路,這樣被上訴人才能使用自己的座車,上訴人卻不自知還以為被上訴人是心甘情願,還認為兩造感情和睦,上訴人的想法與觀念在在都是異於常人」;
「上訴人97年5月6日分居後…偶而上訴人要借車,要求被上訴人開車去給上訴人用,被上訴人自己搭車回家,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回衛道路,也是偶而有之,乃人之常情,與共營生活無關」等語(見系爭事件本院卷123頁反面、128頁正反面、132頁正反面)。
是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上揭辯詞之回應,或予否認,或另有辯解反駁;
就再審原告所稱:經常相偕出遊、多次拜訪鹿港許姓友人、多次搭載伊回衛道路等事實,亦一再強調係偶一為之,或係逼不得已,對照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上開主張、陳述之前後文義,自客觀上觀察,實與再審原告之上揭辯詞內容互異,應不能認有就再審原告之上揭辯詞為自認或不爭執(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參照)。
執此,原確定判決關於:若再審原告如此悉心照顧再審被告,兩造同往購買茶葉、散步、喝飲料,感情如此之好,再審被告豈會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且兩造縱有同往購買茶葉、散步、喝飲料等情,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婚姻毫無破綻;
再審原告於97年5月6日未經再審被告同意獨自搬至衛道路房屋長期居住,未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已然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等認定(見系爭事件本院卷194頁反面至195頁正面之原確定判決14至15頁),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前揭㈠項之違背辯論主義原則,未將再審被告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反為相歧異認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綜參兩造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之攻防及舉證後,認定:再審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定,經常懷疑再審被告結交網友,甚至指控再審被告有外遇,除要求再審被告書立「愛的承諾」外,更要求簽立本票,兌現本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88萬元,再審原告上開行為,顯非為挽救婚姻尋求解決之道,反使雙方感情裂痕加大;
又兩造自97年5月即漸少共同生活,再審原告並於101年4月30日主動表達離婚,要求再審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於3年內每月給付3萬元生活費用,兩造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長期經濟之依賴外,已無共營生活之意思,且自再審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將房屋出售後,兩造已無共同住處可供居住,終至分居至今,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婚姻之破綻,固可歸責於兩造,惟再審原告歸責之程度較重,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見系爭事件本院卷195頁反面至196頁正面之原確定判決16至17頁)。
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僅因再審被告上網交友,即令其書寫「愛的承諾」,並給付大量金錢,印證再審原告顯不信任再審被告,亦非維持婚姻之道,並足使兩造感情裂痕加大(見系爭事件本院卷194頁正面之原確定判決13頁),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與再審被告書立「愛的承諾」之法律性質,是否為民法第1018條之1自由處分金之約定無涉,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上揭法條之處;
另原確定判決本諸客觀事證,就上開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及歸責程度之事實判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又一般夫妻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本非一朝一夕造成,再審被告持伊多年前所書立之「愛的承諾」,作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問題,原確定判決據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更無消極不適用關於民法契約之規定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㈡至㈣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前揭4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核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曲解指摘,自均無理由。
三、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723頁、98年7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均有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兩造關於系爭事件之本案爭執,本院即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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