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建上易,1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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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起訴狀誤繕為29日)向上訴人承攬其大樓地下2 樓、地下3 樓公共照明設備之節能省碳工程,並簽訂城市經典社區大樓節能省碳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為自99年10月至105 年10月之上訴人大樓地下2樓、地下3 樓經被上訴人施工後與施工前之同月減省之電費。

而施工前後同月減省電費之計算方法,係以「施工前後相差度數×該月每度平均電費」計算,又因兩造不會計算台電公司的計算方式,故每度平均電費,係以上訴人之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該月應繳電費總金額除以該月用電度數計算之,並以上開2 電號之應繳電費總金額做為系爭合約之附件。

系爭合約訂立後,上訴人並已依上開計算方式,給付1 年1 個月之承攬報酬。

(二)惟上訴人自主任委員丁玉麟卸任後,即未再給付承攬報酬,前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01 年11月至101 年2 月之承攬報酬,經鈞院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判決勝訴確定。

惟自101 年3 月至103 年10月之承攬報酬,上訴人仍拒絕給付。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為上訴人社區大樓公共用電,包含住戶所屬梯棟之外的公共用電如庭園景觀用電、社區日夜間照明用電等,故所節省之用電非全屬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公共照明設備所節省之用電。

(二)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並未就每月每度平均電費明定應該以當月的應繳電費總金額除以當月的用電度數,亦未涉及基準月份每度平均電費。

故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應以「施工前後相差度數×該月每度平均電費」計算之。

又因當月用電度數直接與節電有關者,僅有「流動電費」,其餘基本電費、基本折扣、功率因數調整費,均與用電度數無關,故每度平均電費應以該月流動電費金額除以該月用電度數計算之,不應以該月應繳電費總金額除以該月用電度數計算之。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3 月至103 年10月間之報酬1,48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9年9 月28日由當時主任委員丁玉麟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記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大樓節能減碳工程,工程費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完工後六年所節省之省電差額費用」,期限自99年10月至105 年10月止,應按工程完工後依未施作節能工程之當月基準電費計算所節省之省電費用於每月10日付款。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施作完工,上訴人於丁玉麟為主任委員任內,即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惟上訴人於丁玉麟卸任主任委員之後拒絕再給付,被上訴人為此起訴請求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節省之電費171,395 元即該期間之報酬,經本院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其後,上訴人仍拒不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之工程承攬報酬,前經本院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

嗣因電費經過調整,前案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已無法適用於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自應依兩造於本件所主張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 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其大樓地下2 樓、地下3 樓公共照明設備之節能省碳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

又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雖為被上訴人處理現有B2F 、B3F 公共照明設備之節能省碳工程,惟系爭合約第5條,亦約定將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等2 個電號之用電度數及應繳電費總金額等相關數據,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上訴人嗣亦主張應以上開2 個電號之流動用電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之一(見原審卷第58-67 頁),是上訴人之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用電,縱非全屬上訴人地下二樓、地下三樓之公共照明設備,亦不影響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

(三)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即上訴人因上開工程所減省之電費之計算方法,係以上訴人之電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施工前後相差度數乘以該月每度平均電費計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每度平均電費,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以該月「應繳電費總金額」除以該月用電度數計算,或依上訴人主張之以該月「流動電費」除以該月用電度數計算。

經查: 1、上訴人辯稱每月每度平均電費單價應以「該月流動電費÷該月用電度數」計算,並提出自台電網站列印之上訴人每月用電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2-67 頁反面),並據以計算省電之金額(見原審卷第58-61 頁)。

而依台電網站列印之上訴人每月用電資料表,可知上訴人上開2 個電號之每月應繳總金額,為基本電費加上流動電費後,扣除功率因數調整費及基本折扣所得之金額。

2、系爭合約書雖未明定每度平均電費之計算方式,惟於第5條有關省電差額之計算基準,載明:「基準電費月份由甲乙雙方確認相關數據,並簽名列為合約之附件(電價部份如因台電公司調整電價,則按基準電費依比例計算)」,而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係分別列舉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於98年10月至99年9 月各月份之「用電度數」及「應繳電費總金額」,再將上述資料合併製成「城市經典大樓公共用電度數表」,並未另將「應繳電費總金額」扣除基本電費及功率因數調整費,或加上節電獎勵及基本折扣。

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為求計算方式簡單明確,乃合意每月每度平均電費單價以「該月應繳電費總金額÷該月用電度數」計算,並明定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所省電之金額即為系爭合約書所稱之省電金額。

此外,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時之主任委員丁玉麟任內,亦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附件所示之應繳電費總金額及用電度數計算系爭承攬報酬,並已給付1 年1 個月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是上訴人嗣後再主張應僅以該月「流動電費÷用電度數」計算每月每度平均電費,尚屬無據。

準此,被上訴人以該月「應繳電費總金額÷用電度數」,計算101 年3 月至103 年10月間每月每度平均電費單價,再乘以改善前後度數之差額,據以計算其中電號00000000000 之節省電費即承攬報酬為679,436 元,電號00000000000 之部分則為809,944 元,共計1,489,380 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經核確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3 月至103 年10月之承攬報酬1,48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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