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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有健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林春榮律師
相 對 人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相 對 人 許金松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因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位於台中市西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算至104年4月20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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