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26,201505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號
再 抗告人 王珊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玉蓮、傅官璽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3月31日104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