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54,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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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坤鎔

兼法定代理 李林碧蓮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 104年3月16日所為10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李坤鎔及李林碧蓮等3人(下稱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等3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該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0號駁回其聲請,其再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資力之文件,顯不足以釋明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等 3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渠等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 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等 3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資力之文件,顯不足以釋明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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