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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盧名鋒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事件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至同年9月18日之3次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原聲請交付自103年2月28日至同年9月18日之錄音光碟,於抗告狀更正為自103年2月27日至同年9月18日之3次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為瞭解法院開庭的實況,並非有何其他用途,且法院為公共公開之場合,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或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保障人權的問題無涉。
且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但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祕密者,如許可交付,有足致其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
又法院所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救濟機會,爰明定得予抗告。
惟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以杜爭議。
為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明定法庭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
再者,原法院法官在開庭時並沒有諭知說要經在場當事人書面同意,何況要書面同意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這條件才可以。
而本案開庭時,分由抗告人1次在庭,2次未在庭,但都是就本案抗告人侵權行為事件陳述和答辯和反駁,並非有何涉及極密或隱私權之處,何況法院是公開審理的地方,是就瞭解法院開庭實況,並無有何不妥,乃俾便人民監督和了解。
而原法院未就程序上給予數位錄音光碟,亦未發函以「交付法庭數位光碟同意書」詢問被告,即以裁定方式來駁回人民的聲請,實不妥當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始得准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自103年2月27日至同年9月18日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其中103年9月18日兩造均未到場,僅有受命法官點呼兩造未到及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之錄音,無該案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陳述,與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無關,抗告人無聲請交付之必要性。
另103年2月27日及103年5月13日在場陳述之人除抗告人以外,另有該案之被告盧彥愷;
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發文詢問被告盧彥愷於文到七日具狀表示是否同意,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不同意,被告盧彥愷於104年1月27日收到本院函文,惟至104年2月10日被告盧彥愷仍未具狀表示同意,故視為不同意,有本院104年1月22日104中分文民行決104抗17字第00858號函、送達證書與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雖抗告人主張:法院為公共公開之場合,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或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的問題無涉云云。
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所以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乃因法庭錄音光碟所紀錄、留存者,乃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聲紋,此仍屬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與法庭是否為公共公開之場合無涉,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是抗告人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抗告人又稱:其僅係為瞭解法院開庭的實況,並非有何其他用途云云,顯然並無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故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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