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8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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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黃春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文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號裁定,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即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受理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春東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陳○春、黃○龍、黃○強、黃○榮、黃○粟等人曾前後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9日、104年1月15日表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另原審原告黃文於103年11月20日亦曾提出準備書狀,表明其分割方案,並添具其與原審被告黃陳○春、黃○龍、黃○銘、黃○強、黃○堯、黃○義、黃○榮之同意書。
然黃文所提前揭同意書係虛偽,聲請人為此於104年1月20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抗辯該同意書是假的,原審法官竟質問:抗告人有何證據,違反舉證分配原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為此提出黃○強親筆簽名書為證,聲請法官吳○如迴避系爭事件。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依該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經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審法官與該案之訴訟標的或當事人之一方有何利害關係或交誼,至原審法官就抗告人所主張或爭執之事項,縱有如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稱:曾質問抗告人有何證據可資證明?亦屬審判長發問及曉諭權之行使,未可因之即謂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抗告人固又以:黃文於本案於103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黃○強同意書係屬偽造,原審法官未予調查即送鑑價補償,足認其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然黃文除前開同意書外,業於103年12月12日另行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且未添具同意書,是如黃文已有不同分割方案之主張,則各共有人所主張之各個分割方案,究竟何者為可採,是否須為證據之調查,乃原審法官證據取捨之問題,原審法官縱未調查該同意書是否與黃○強之真意相符,亦不足以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況抗告人就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及發問、闡明如有異議,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事件尚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原審因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所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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