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19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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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萬葉焌即元焌企業社
相 對 人 黃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號0樓(抗告人企業社登記地),惟因抗告人企業社已歇業,抗告人並未居住在該處,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號」。

準此,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向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仍逕向抗告人上開「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號0樓」登記地送達,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抗告人,該支付命令不自不生合法確定之效力等語,並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15844號支付命令,係同時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號」及企業社登記地「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號0樓」送達,上開二份支付命令,均同時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於上開兩個地址,並同時由抗告人之同居人(註:記載兄,名字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收受送達,並非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此有支付命令送達回證、抗告人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15844號支付命令卷可稽。

故抗告人稱該支付命令迄未向抗告人戶籍地合法送達及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又上開支付命令既已於10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若有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1月9日前提出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19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抗告人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顯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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