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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係在金門縣烏坵鄉○○村00號,至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4樓則係其居所。
惟原審就於民國104年1月8日所為裁定僅對抗告人之居所送達,並未對其住所送達,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以為送達」之規定,故原審之上開送達不合法。
況抗告人係於104年2月18日始知悉領取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之原審104年1月8日裁定,此有登記簿為憑,故其於104年2月21日提起抗告,應屬合法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準此,前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有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於異議狀(實為抗告狀)陳稱:其住所係在金門縣烏坵鄉○○村00號,至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4樓則係其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惟抗告人向原審先後所提二份聲請狀,皆僅記載「聲請人即原告黃文潭、黃戴寶,均詳卷」(見原審卷第3、89頁),另於該份信封則均記載寄件人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4樓」(見原審卷第88-1頁、第138-1頁),可知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4樓確為抗告人之居所,故原審雖僅對抗告人之居所為送達,而未對其住所為送達,仍屬合法。
再者,原審將104年1月8日裁定按抗告人之居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即原審104年1月8日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48頁)。
是以,本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算,至抗告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該裁定正本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又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抗告期間10天、在途期間5天,得抗告之末日為104年2月15日適為假日,順延至104年2月16日期滿。
而抗告人遲至104年2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乃於104年3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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