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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呂綺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前固以其與伊間借款爭議事件,聲請原法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
惟借款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實屬偽造,況其簽名及所書寫住址之筆跡,以肉眼比對,與伊之簽名及書寫之字樣,顯有極大差異。
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並經該署以103年度他字第0000號受理在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又該項債務早已經原始借款人房屋拍賣及各相關與本案件之關係人扣款還清,相對人應提出償還明細以示負責;
且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需有執行正本方得執行,而該債權係與南投信用合作社有關,並早已清償完畢,自與相對人無任何瓜葛。
另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遺產,於尚未繼承前即已售予他人並收取價金,價金已用罄,且購買人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數十年,為免執行錯誤,請即停止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34號裁定(處分)予以駁回,並為原裁定所維持,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係專司執行程序,對於私權之爭議及權利之存否並無調查認定之權限,故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外觀認定,並無實質調查及認定之權限。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早已出售他人,且借款約定書係偽造,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
然本件相對人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其執行名義,就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抗告人復為登記名義人,則抗告人縱主張該土地非其所有,亦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此應待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自不足採。
次查,抗告人固又以:本件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款約定書,其上有關抗告人之簽名及借據均屬偽造,且目前在偵查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就民、刑事之訴訟事件,為避免裁判兩歧而為之規定,與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審判實體爭執之權限,在性質上顯然有別,該條上於強制執行程序應無適用或準用之餘地,故此條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自不得援引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
四、第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須以受理異議之訴法院已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已依裁定意旨供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以不停止為原則。
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既未提出異議之訴,亦未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尚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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