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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郭梅瑞
相 對 人 初厚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3-1、903-2、90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9、950建號建物(下稱949、95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2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振華所有,後陳振華將9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2分別贈與第三人陳岳樟、陳岳霖,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陳振華與第三人間推定在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嗣抗告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第三人前開9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抗告人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4),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第三人與陳振華間租賃關係對抗告人仍繼續存在。
其後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7日由相對人拍定,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漏未通知抗告人優先承買,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時,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903-1、903-2、903-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均為債務人陳振華所有,後陳振華將9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2分別贈與第三人陳岳樟、陳岳霖,抗告人再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第三人前開9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其就系爭建物應有優先承買權云云。
惟查949、950建號建物除坐落於903-1地號土地外,另坐落於903-2、903-3地號土地,而抗告人僅為9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部分所有權人,本件由形式觀之,執行法院無從逕行認定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實體權利爭執,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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