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3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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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吳建地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送達代收人 李璟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 658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 000地號如上開原法院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A、B、C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00林班假00地號,面積共計0.7394公頃之林地)返還相對人,又應將坐落同段 000地號如系爭判決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00林班假00地號(下稱假22地號)內A部分土地扣除如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後之其餘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00林班假00地號內A部分面積0.8169公頃之果樹、B部分0.0049公頃之工寮、C部分0.0004公頃之廁所及D部分面積 0.002公頃之水塔予以移除或拆除,並將上開林地面積共計0.8242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

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現場執行時,相對人表示同意由抗告人僱用工人一起拆除地上物,亦同意土地上之廢棄物可放置至同年 5月15日,逾期未清除則由其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執行法院遂於地上物拆除後,乃將系爭判決所示範圍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

其後,相對人於104年3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 167,070元(依所附執行費用額計算書,包括執行費6,630元、103年4月18日強執鑑測費用24,032元、103年 4月18日強執拆除費用49,766元、甲區00林班假00號地廢棄物清除86,642元)本息;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案由欄所示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103年4月18日強執拆除費用49,766元」並非強制執行必要費用,蓋相對人既已同意土地上廢棄物可放置至103年5月5日,則即便 103年4月18日未支出49,766元,強制執行程序仍得順利進行,故該筆費用並非強制執行必要費用;

又上開「甲區00林班假00號地廢棄物清除86,642元」亦非強制執行必要費用,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18日已執行完畢,兩造並達成和解,由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前自行除去系爭地上物,逾期未清除,相對人以廢棄物處理,關於「逾103年5月15日未自行除去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兩造既未約定由抗告人負擔,自難認定為本件強制執行費用,從而,上開二項費用既非強制執行必要費用,自無由令抗告人負擔,本件原裁定應廢棄云云。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8日前往上開假00、00號地號土地執行強制拆除時,據當日執行筆錄所載,相對人表示同意由抗告人僱用工人一起拆除地上物,亦同意土地上之廢棄物可放置至同年5月15日,逾期未清除則由其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嗣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將地上物全部清除完畢,致相對人須委由第三人瑞宜營造有限公司、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代為履行,足徵假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確係因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以執行強制拆除、清除廢棄物程序,始得完全解除抗告人占有,予以點交土地,故上開拆除費用、廢棄物清除費用,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且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單據佐之。

是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繳上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全數向抗告人求償。

抗告意旨固執上開情詞主張上開拆除費用、廢棄物清除費用並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惟,苟非抗告人未自行拆除地上物,相對人何需預先代繳該拆除費用以強制執行拆除?而103年4月18日強制執行時,兩造既約定土地上之廢棄物可放置至同年5月15日,亦即由抗告人於同年5月15日前自行除去該等廢棄物,逾期未清除則由相對人以廢棄物處理,則該等土地上之廢棄物顯應由抗告人負責清除,準此,抗告人逾期未清除而由相對人另行僱工清除所支出之費用,自即應由抗告人負擔,此乃抗告人應負責清除該等土地上之廢棄物之體現。

是抗告意旨主張上開拆除費用、廢棄物清除費用並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顯非有理。

從而,上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將上開拆除費用、廢棄物清除費用列入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背。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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