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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年 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於一審已繳納為數不少之裁判費,嗣原審為抗告人敗訴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又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40萬7,400元,其數額對於抗告人負擔沈重,尚需一段時日籌措,原審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07頁),該裁定已於104年4 月16日送達生效,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08、109頁)。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11至 120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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