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6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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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吳聰奇
相 對 人 周大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專門銷售大陸雲南普洱茶,向公眾宣稱並保證其出售各種茶品絕無假貨充當,詎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至十一月間,明知其出售普洱茶餅總價新台幣994萬2000元為低價摻偽之茶品,竟向抗告人宣稱為真品,使抗告人誤信為真而買受之,已付清價金;

嗣經抗告人委請友人鑑定其真偽,據告稱有低價茶混充之疑慮,因相對人承諾如為偽品可隨時退貨,抗告人同意暫不退貨;

迨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抗告人再次查證確認相對人確有偽品情事;

是相對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抗告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退貨還款,相對人卻拒絕退款並否認有詐偽情事,且相對人之財產已經訴外人林森富聲請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八0號強制執行中,若相對人嗣與林森富協議而啟封,抗告人之債權將不獲確保,自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網站資料、雜誌文章、期刊報導、交易總表、交易明細紀錄、買賣收據,及自行製作之真品假貨說明對照表、實物列印照片、律師函等資料為證。

為此,抗告人已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為保全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惟原審法院未查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後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數金額之範圍內予假扣押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

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時,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已提出網站資料、雜誌文章、期刊報導、交易總表、交易明細紀錄、買賣收據,及自行製作之真品假貨說明對照表、實物列印照片、律師函、覆函等資料為證。

依抗告人所提委任正群律師事務所函催相對人返還其被詐騙所得,嗣為相對人委任張奕群律師函覆否認,並予拒絕,且相對人之財產業經訴外人林森富聲請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八0號強制執行中,則茍抗告人所提之各該書證,可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則能否逕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如僅係釋明不足,於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之情形下,是否不能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且抗告人所主張被相對人詐騙而生損害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又本件相對人以同一手法,出賣系爭普洱茶餅與訴外人林森富,經訴外人林森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十二號裁定准許,何以相同事由,本件竟予駁回,原審法院似有未盡勾稽及闡明之責,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核與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推究之餘地。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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