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0,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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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楊美珍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蕭○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受理在案,上開3件支付命令均因送達於蕭○海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未果而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然蕭○海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故前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而抗告人為蕭○海之債權人,因蕭○海怠於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蕭○海聲請撤銷上開3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原裁定雖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權利並非「財產上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代位異議」同屬阻止支付命令發生確定效力之訴訟行為,債務人蕭○海將因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不必支付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此一權利自屬財產上之權利,抗告人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蕭○海原為抗告人之配偶,因蕭○海與第三人陳○香通姦,經法院判決渠等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50萬元確定,故抗告人為蕭○海之債權人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86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執字第36459號債權憑證等為證(參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0號卷第10至13頁),可信為真實。

三、抗告人以債務人蕭○海怠於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3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蕭○海聲請撤銷該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而原裁定則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權利並非「財產上權利」,債權人自不得代位行使,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同法第515條第1、2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準此可知,法院所發支付命令,若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解釋上包含雖為送達但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而法院如誤發確定證明書(通常係發生於將不合法送達誤為合法送達之情形),即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使該支付命令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者,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為限。

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者,必屬財產上之請求權利;

債務人所負者,亦必屬財產上之給付義務。

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目的在使支付命令失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即不得以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主張有此債權,故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權利,自屬財產上權利(按此係相對於身分上權利之概念而言)。

㈡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要旨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行為,係屬訴訟行為之一種。

如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確屬存在,債務人固得選擇不行使異議權,以達節省勞費,並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儘早確定之督促程序立法目的。

惟債務人倘明知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債務人與債權人通謀,使債權人取得虛偽之『請求』,或有類此之情形者,既無從期待債務人為『異議』而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苟必待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後,其他債權人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其他訴訟,以求救濟,即形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抑且因其他債權人無資力繳納另行起訴所須支付之鉅額裁判費,致任由該原不得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顯不足以保障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權利,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故參酌本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應准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屬於訴訟行為範疇之異議權,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其『代位異議』之權限,亦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督促程序終結時消滅,方無悖於督促程序規定之原意。

至於督促程序終結,視為起訴應進行通常訴訟程序後(其間或因債權人撤回,或因其明知債權不實,未補繳裁判費而不備程式)原『代位異議』之債權人如何行使其權利(參加訴訟或提起主參加訴訟等),係屬另一問題。」

而抗告人據該裁判要旨抗告主張其得代位債務人蕭○海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惟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就「債權人某甲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某乙發支付命令,某乙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某丙可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某乙聲明異議?」之院長提議,決議採否定說,其理由為:「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

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

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

故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之法律見解(即上開決議所不採之乙說),自難採為抗告人得代位債務人蕭○海聲請撤銷上開3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依據。

然細繹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提議問題,核與本件「債務人之他債權人得否代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爭點,有下列之本質上差異:⑴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得對支付命令「異議」者,僅限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故支付命令異議權具有訴訟程序之專屬性,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

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目的在糾正及救濟確定證明書之誤發,使支付命令失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利害關係之債務人聲請撤銷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乃事理所當然;

而法院如發現有誤發情形,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以維護訴訟程序之正確性,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故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解釋上難認僅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始得聲請,且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亦未有此明定,因而並不具訴訟程序之專屬性。

⑵支付命令之異議,有開啟訴訟或調解程序之效能(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異議,於開啟之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卻由債務人為程序之當事人,誠然有所未妥。

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目的在糾正及救濟確定證明書之誤發,使支付命令失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未直接開啟任何訴訟程序,故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不致於發生程序紊亂之情形,且可發揮保全債權之制度功能。

準此以論,應認債務人之他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得代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至於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理由(即上開3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蕭○海)是否可採,應由原法院再行審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蕭○海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有必要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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