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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林清河
抗 告 人 張美雪
相 對 人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並非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
且伊並無脫產行為,伊回覆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並非斷然拒絕給付之行為,僅向第三人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等三人表示,請相對人提供訴訟資料以便法庭攻防,係相對人惡意提出假扣押,自不應受保護等語,惟原審法院未查,竟准為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主張略以:伊已提出刑事判決書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且經伊事後之查證,得悉抗告人林清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將其設於台新銀行之信託帳戶解約、另抗告人張美雪原於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帳戶亦已不復存在,足證抗告人二人之脫產事實明確,是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即如不實施假扣押,在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伊假扣押聲請之處分,自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九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法院裁定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之處分,及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0四年二月四日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三四號准許假扣押裁定部分之聲明異議,略以:綜合相對人於聲請時所為主張及所檢附之前揭書證內容,並參核其於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如上開所述之新事實、新證據,足可使法院就兩造間可能具有其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二人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債權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當可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此等新事證,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裁定為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即有未洽。
又以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依相對人所提之證據,無從因此遽認其係屬惡意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抗告人二人持前詞就原准許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乃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謂可採。
為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處分,自有未合,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因而裁定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之處分,及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0四年二月四日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三四號准許假扣押裁定部分之聲明異議,應無不當,是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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