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66,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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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抗告人復提出書狀表明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詞。

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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