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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王文成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雖提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放款利息證明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資料佐證;
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㈤告訴人(即抗告人)陳稱係為向被告(即相對人)購買本案房地而簽立本案契約,被告既係實際所有人,且有權處分本案房地,業如前述……」;
可知該買賣契約書雖係相對人以第三人陳淑芬之代理人資格與抗告人訂定,但相對人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之意。
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係依該契約書內容履行,並未有如相對人聲請意旨所稱:「原債務人陳淑芬為不法取得系爭房地利益,竟再於103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處分予明知之惡意第三人及相對人王文成。」
之情形。
系爭不動產係經兩造同意辦理買賣事宜,沒有何私自移轉之情事存在,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為任何釋明。
(二)依苗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顯示法院曾於103年10月3日上午,以電話方式命相對人於10月6日補正實體法上對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依據;
相對人於103年10月7日下午始將民事陳報狀遞入法院,但本件假處分裁定作成時間係為103年10月6日;
該院既命相對人予以補正實體法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依據,顯係該假處分之聲請理由尚有欠缺;
而於補正期間仍未收到相對人補正書狀時,竟核發本件假處分裁定,是此部分即已喪失命相對人補正之意義。
(三)綜上,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聲請,未能提出任何釋明,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
三、經查:
(一)相對人「103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雖於103年10月7日送達於原審法院,但該陳報狀係於10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3分先行傳真原審法院(見原審卷,頁21),故原審裁定時,相對人已主張抗告人與陳淑芬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釋明其實體法上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抗告人認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始補正釋明實體法之依據,尚有誤會。
(二)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以陳淑芬代理人之名義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故陳淑芬並無私自移轉之情事存在等語。
但查,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僅借名登記於陳淑芬名義之下,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認抗告人與陳淑芬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提出苗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至於抗告人得否基於買賣契約請求陳淑芬或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屬於本案問題,非抗告人得於保全程序中所得爭執。
(三)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陳淑芬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抗告人與陳淑芬於103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該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變更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相對人雖以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追加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無法避免抗告人另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
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上開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如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有據;
故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
(四)原審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相對人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乃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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