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7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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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林幸助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27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命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9萬0062元後,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47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惟伊經商失敗之後,生活困頓,年老體衰、無力繳納高額擔保金,請求免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為114萬0370元本息,並以原法院91年9月9日91年度執字第316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惟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7號)為由,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原法院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4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達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失之金額為19萬0062元(計算式如下:1,140,370元5%(3年+4/12)=190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而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萬0062元,核屬相當。

抗告意旨以其生活困頓、年老體衰等情,請求免供擔保云云,惟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當事人之資力在本事件並非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並非有據,其聲明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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