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2015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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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即 承租人 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代 理 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陸泰陽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除去租賃關係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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