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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美玲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利息部分之請求(104年度司促字第9848號支付命令),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事業主體,亦未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會議,不受會議決議拘束。
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有關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法律亦無明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溯及適用於業已終止之繼續性信用卡使用契約,本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裁定。
三、經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正本雖誤為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並不因此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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