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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林怡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芸戉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執行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此項優先受償權未見於同法其他任何條文或但書予以排除適用,此應為立法保護債權人權益之精神所在,鼓勵債權人透過合法程序追索債權。
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則伊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參與分配,其執行費用即應獲優先受償,執行費用既是應優先受償,即無不足分配問題。
又本案執行標的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完成登記,伊於同年5月25日聲請參與分配亦符合優先受償規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則標的物指定後始參與分配之執行費,是否得優先受清償,由立法沿革而論,我國64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規定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參與分配。
惟此項規定,實務上常發生分配表製作後,價金尚未交付前,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致須重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
故64年修正時,將參與分配之時間提前,改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
新法即85年修正公布之條文,再提前1日,改為「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
由上述立法沿革得知,他債權人如於上開時點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應包括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在內,否則仍會產生上述執行程序延宕之結果,與立法意旨顯有違背。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債務人陳芸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房地,經執行法院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拍賣程序,已於104年5月19日拍定,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另分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係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且上開拍賣價款經分配後已無餘額。
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繳納之執行費,自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本件經實行分配後,並無餘額可供抗告人受償,且本件亦無再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執行,故抗告人之執行費依法無從併受分配。
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繳納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屬於優先債權,其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核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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