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係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因相對人已
-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 (一)本件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
- (二)抗告人現實生活已搬離「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
- (三)又依實務見解,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
- (四)原處分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 (五)綜上所陳,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准許相對人
- 三、經查:
- (一)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
-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住所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 (四)抗告人另謂相對人僅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未撤銷假處分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後,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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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何美惠
相 對 人 晨鉅塑膠貿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因相對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已告終結,並於終結後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裁定准許(以下稱原處分)。
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由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復對104年7月3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將其異議駁回,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抗告人於104年6月23日遞狀聲明異議,已具體表明未受合法送達原處分,屬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自應送請法院裁定。
詎司法事務官逕於104年7月3日自行處分駁回異議,核與規定不合,應廢棄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3日之處分,並送由法院裁定,始為適法。
(二)抗告人現實生活已搬離「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以下稱戶籍址)之戶籍地,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以下稱新址),此有抗告人之行動電話、水費、電費及信用卡帳單可憑,堪認抗告人有以「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為住所之意思。
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擔保金所涉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下稱本案訴訟)亦係以新址為送達地址,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亦列有該地址,該地址為法院及相對人所明知。
原處分作成時,抗告人業已變更住所為新址,原處分竟未對新址送達,而抗告人既未住戶籍址,則抗告人之公公即非同居一處之同居人,是原處分由抗告人之公公收受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從起算抗告人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於原處分送達前,仍得提出異議。
(三)又依實務見解,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於10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尚由審判長闡明訴訟關係,應認本案訴訟當時仍在進行中而未終結,待準備程序終結時本案訴訟方才終結。
是抗告人於104年4月2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20日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
且相對人於104年3月2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因係在訴訟終結前所寄發,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此外,相對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僅得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其未撤回假處分裁定,與「訴訟終結」即不相當。
(四)原處分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惟該案例事實係「債權人之請求已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仍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實施強制執行者」,與本件相對人先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執行,嗣後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不同。
(五)綜上所陳,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應無理由。
為此抗告聲明: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廢棄。
⑵司法事務官之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處分撤銷。
三、經查:
(一)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1日所為原處分提起異議聲明不服,經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提起異議,所為異議難認合法為由,逕予駁回其異議,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未區別異議不合法與異議無理由之不同,認為司法事務官不得自為處分,而應送請法院裁定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業於104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戶籍址之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公公陳丁酉代收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異議期間自上開處分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同年6月11日即告屆滿,且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四並非假日,乃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3日始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有該書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住所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新址云云。
然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為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所明定。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判決參照)。
另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且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即必須基於廢止住所之意思且實行離去其住所,始得謂住所之廢止。
經查「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迄今仍為抗告人之戶籍地,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司聲字卷內)亦自承曾經居住在該戶籍地(抗告人謂「搬離戶籍地」);
參以抗告人於103年8月8日原法院之本案訴訟中103年7月1日之委任狀上及103年8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雖已將新址列為送達地,然其上均仍載戶籍址為住所地,甚而104年4月22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仍係以「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戶籍址為其住所地,送達地址載為「台中市○區○○街000○0號」,104年5月11日之委任狀亦載戶籍址為住所地,並未將新址列為送達地,係至104年5月12日陳報狀始列新址為送達處所,此均有抗告人之上開書狀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1頁),是抗告人雖於103年7月1日即以新址為送達地,然於嗣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仍以「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戶籍址為其住所地,再參以抗告人之公公陳丁酉仍為戶籍址之戶長,抗告人之配偶陳錫彬,抗告人之子陳則名、陳則向三人則均於97年12月間自戶籍址遷出台中市新址,有戶籍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34至39頁),倘抗告人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當會隨同配偶及子女一併於97年間遷出,且抗告人之公公尚居住戶籍址,抗告人當會時而返回彰化縣戶籍地,足見依客觀事實,相對人並無廢止彰化縣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以廢止彰化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則雖離去其住所,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而一人同時不得有二住所,自難謂相對人有設定新住所於新址之情,足見「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確為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之公公陳丁酉確為抗告人於戶籍址住所地之同居人,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之異議為不合法。
抗告人徒以帳單之寄送地址主張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云云,委不可採。
(四)抗告人另謂相對人僅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未撤銷假處分裁定,與「訴訟終結」不相當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已無從依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6號假處分裁定再聲請執行,則既已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2日函一份在卷(原審卷聲證3號),自可謂「訴訟終結」,相對人於104年3月20日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自屬正當,抗告人徒以本案訴訟尚於10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其於104年4月2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並未逾20日期間置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處分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始提出異議,自不合法。
從而,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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