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0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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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楊美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蕭瑞海之債權人,蕭瑞海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4年4月拍賣,不足清償額新臺幣(下同)1千4百萬元,是蕭瑞海已陷於無資力;

相對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蕭瑞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受理在案,惟前揭三件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均因送達蕭瑞海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未果,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然蕭瑞海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為蕭瑞海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確定證明書)。

而撤銷確定證明書目的在糾正及救濟確定證明書之誤發,並未直接開啟訴訟程序,法院如發現有誤發情形,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因而撤銷確定證明書不具訴訟程序之專屬性,應認債務人之他債權人得代位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故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

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就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個權利,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等,僅該為當事人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

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

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均足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迥然不同。

再按債權人代位權行使制度之目的,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如令債權人得撤銷確定證明書,致支付命令失效,他債權人仍得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重為送達,其債權甚或罹於請求權時效。

不僅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救濟並無多大實益,反造成債務人對送達是否合法無意見,他債權人卻仍需重啟支付命令程序之情形,無異浪費司法資源,更損害他債權人之權益。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前對債務人蕭瑞海聲請系爭核發支付命令,均因送達蕭瑞海之戶籍地即○○市○○區○○路0段000○0號未果,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然蕭瑞海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且經抗告人向警方申報為失蹤人口,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為蕭瑞海之債權人之一,自得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云云。

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並不能行使代位權撤銷確定證明書;

況依卷內資料所示,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及87年促字第30866號卷宗,均已銷毀(見104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卷第5頁、第7頁),而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案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乃於99年10月11日送達蕭瑞海在○○市○○區○○路0段000○0號地址,經蕭瑞海本人簽收,此有臺中地院送達證書為證(見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影卷第6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亦無以憑採。

從而,抗告人代位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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