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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米
相 對 人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起訴,交貨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區,依約相對人應支付款項予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之抗告人,故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有證人謝東敏可證。
又相對人所留之地址係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後續寄送發票及催告付款亦係寄送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自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但亦不能因而任意創設管轄權。
查兩造所訂之工作簡約並未載明債務履行地究於何處,又證人謝東敏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業經其到庭證稱伊與許秀米係夫妻關係,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僅有約定尾款為3至4成,交貨係送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地址,不然就是送至中科院,都是按相對人所指地點送貨,無法提出送貨簽收單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則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臺中等語,即難以採信。
而相對人復到庭陳稱其公司主營業所或事務所均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地址僅係其在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並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及有載明相對人總公司設址於臺南市之工作簡約在卷可佐(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卷第9頁、第21至23頁),故本件難認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8號裁判參照)。
前開證人謝東敏既證述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在何處,相對人對之亦有爭執,而抗告人復未能另為舉證證明,則本件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送於該管法院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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