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2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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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劉仕明
相 對 人 陳文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同意相對人通行,僅因相對人在山坡地種植薑株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及修築農路違反該法規定,將造成抗告人同時受行政罰,且相對人已行使多月,現始聲請通行,實無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未洽,因而請求㈠廢棄原裁定。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㈢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承租之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等為證,足見相對人確有通行之必要,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且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到場勘驗結果:「一、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承租之295-43、295-67地號南側種植竹林,且屬陡坡,延伸到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土地。

二、聲請人承租土地西側有一大山溝,其雨水流通之處。

三、聲請人承租土地施作確無法與道路有適當之連結,而未鄰產業道路。」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亦見相對人在其承租之土地耕作確有不能通行急迫之必要,並有相當之釋明,縱釋明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從而原法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2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所有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著橘色之泥土路,面積46.45平方公尺,最短距離為13.2平方公尺,道路寬為3平方公尺部分相對人有通行使用權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土地所為之通行使用及排除障礙設置之行為應予容忍,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出租、處分或任何妨害一切行為妨害通行使用之行為,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在山坡地種植薑株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及修築農路違反該法規定,將造成伊同時受行政罰,且相對人已行使多月,現始聲請通行,實無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語。

惟查,相對人已提出經苗栗縣政府核可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六頁),縱認相對人所稱屬實,乃屬將來請求損害賠償等實體上爭執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為不可採。

是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此部分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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